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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使用中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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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之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电脑软体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至三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为一年。排气分析仪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至三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为二年。申请认可证展延所应检具之文件如附录一。
  
  第 11 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所需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机车排气检验站申请核拨机车排气检验经费,应依附录二规定之程序及期限办理。
  
  第 12 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电脑软体及排气分析仪使用手册及依附录三规定之标准检测程序操作。
  
  二、执行排气检验时间及地点应依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定。
  
  三、设置与主管机关之监控站网路连线,并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定期传输检验资料至指定地点备查。
  
  四、排气检验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两年备查。
  
  五、电脑软体及排气分析仪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或度量衡法相关规定,并依使用手册定期保养校正作成纪录,并保存两年备查。
  
  六、检验线之待检区与检验区,应标示明确。
  
  第 13 条
  
  机车排气检验应由检验人员为之。
  
  前项检验人员应接受主管机关之调训及每年四小时以上之在职训练,机车排气检验站不得拒绝。检验人员发生异动时,机车排气检验站之负责人应于离职或异动后七日内,以书面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不得拒绝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专业检验测定机构之查核。
  
  第 15 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迁移。
  
  第 16 条
  
  申请机车排气检验站、电脑软体或排气分析仪认可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认可证。
  
  第 17 条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三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 18 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委讬专业技术机构或固定式机车排气检验站,设置移动式机车排气检验站。前项移动式机车排气检验站之管理准用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电脑软体或排气分析仪认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未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第三款或第十四条规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处以罚锾。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未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者,暂停拨付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检验费用,俟改善完成后再行拨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者,停止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三个月;其连续违反二次者停止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并自停止检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主管机关再申请执行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暂停拨付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检验费用,俟改善完成后再行拨款。
  
  第 21 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站设置及管理要点接受机车排气检验业务委讬者,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认可证;其换发之认可证有效期限与原委讬之有效期限相同。前项固定式机车排气检验站于换证前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应依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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