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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警佐警察人员晋升警正官等训练 (以下简称本训练) 依本办法行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 (以下简称保训会) 及所属国家文官培训所 (以下简称培训所) 办理。必要时得委讬警察教育或训练机关 (构) 办理。 第 4 条 本训练采密集训练方式办理。 本训练之训期为五周。 本训练之课程,以增进受训人员晋升警正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为目的,并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 5 条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警政署、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学、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 政府 (以下简称各遴选机关、学校) ,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符合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函送保训会。 第 6 条 警察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叙警佐一阶本俸最高级,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得参加本训练: 一经普通考试、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四等考试或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铨定资格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三年。 二警察学校或警察专科学校警员班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十年者,或警察专科学校专科警员班或警官学校、警察大学专修科毕 业,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八年,或警官学校、警察大学四年学制以上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六年。 前项所定最近三年年终考绩,系以各遴选机关、学校提供符合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之时间为准,计算最近三年年终考绩。 第 7 条 保训会得依据当年度预定之训练人数及各遴选机关、学校所提供符合参训资格人数,按调训比例分配受训名额,不足一人部分,得于每年度以累计方式计算分配受训名额。 第 8 条 各遴选机关、学校应按保训会依年度调训比例分配之受训名额遴选受训人员,并加列百分之十之备选人员,造册函送保训会据以调训;其遴选规定,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一项之备选人员,于各遴选机关、学校原提送之当年度受训人员因故无法受训时依序递补之;其于当年度内未递补受训者,由各遴选机关、学校依本办法重新遴选。 第 9 条 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学校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各项评分详加审核,并排定受训序列。如发生资格不符情事,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学校依法惩处相关人员。各遴选机关、学校因特殊情形,未设置甄审委员会者,应组成临时性之审查委员会,办理前项所定事项。 第 10 条 符合第六条参训资格条件人员,经发现其遴选之评定项目漏未评分或各项评分及积分计算错误者,致应列入而不及列入当年度受训时,除有可归责事由者外,得经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学校召开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各遴选机关、学校函经保训会同意于次年度直接调训。但其名额占各遴选机关、学校次年度分配受训之名额。 第 11 条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指定之教育或训练机关 (构) 报到接受训练。前项受训人员,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外,不得延训。 第 12 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教育或训练机关 (构) 函请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或申请中途离训经核准者。 二、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请假合计超过四日者,或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二十四小时者。 三、中途放弃参训者。 四、旷课者。 五、冒名顶替者。 六、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 (构) 、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者。 七、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者。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请假超过四日者,应予停止训练。教育或训练机关 (构) 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项有关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第 13 条 受训人员生活管理、团体纪律、活动表现成绩及课程成绩之评量规定,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 14 条 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及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二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八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