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更新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权利变换关系人,系指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权利变换之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 第 3 条 权利变换计划应表明之事项如下: 一实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为法人或其他机关 (构) 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二实施权利变换地区之范围及其总面积。 三权利变换范围内原有公共设施用地、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之面积。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权人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名册。 五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 六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费用。 七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各土地所有权人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及建筑物或现金。 八各项公共设施之设计施工基准及其权属。 九工程施工进度与土地及建筑物产权登记预定日期。 一○不愿或不能参与权利变换分配之土地所有权人名册。 一一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迁移应补偿之价值或建筑物之残余价值。 一二公开抽签作业方式。 一三更新后更新范围内土地分配图及建筑物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一四更新后建筑物平面图、剖面图、侧视图、透视图。 一五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面积及位置对照表。 一六地籍整理计划。 一七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之旧违章建筑户处理方案。 一八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规定应表明之事项。 前项第五款之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标示。 二依第六条及第七条估定之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权利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及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 三依第六条估定之更新后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及权利变换范围内其他土地之价值。 四更新后得分配土地及建筑物之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名册。 五土地所有权人或权利变换关系人应分配土地及建筑物标示及无法分配者应补偿之金额。 第 4 条 实施者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核定时,应检附权利变换计划及下列文件: 一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委讬、同意或核准为实施者之证明文件。 二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证明文件。但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一并办理者免附。 三权利变换公听会纪录及处理情形。 四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规定应检附之相关文件。 第 5 条 实施者为拟定权利变换计划,应就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之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参与分配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之意愿。 二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位置之意愿。 第 6 条 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后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及权利变换范围内其他土地于评价基准日之权利价值,由实施者委讬三家以上专业估价者查估后评定之。 前项专业估价者,指不动产估价师或其他依法律得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者。 第 7 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由实施者估定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权利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者,由实施者协调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定之,协调不成时,准用前条规定估定之。 前项估定之价值,应包括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准予记存之土地增值税。 第 8 条 第六条 及第七条之评价基准日,以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之日为准。但权利变换计划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一并报核者,应由实施者定之,其日期限于权利变换计划报核日前六个月内。 第 9 条 土地所有权人与权利变换关系人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协议不成,或土地所有权人不愿或不能参与分配时,第六条之土地所有权人之权利价值应扣除权利变换关系人之权利价值后予以分配或补偿。 第 10 条 更新后各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权利价值,应以权利变换范围内,更新后之土地及建筑物总权利价值,扣除共同负担之余额,按各土地所有权人更新前权利价值比例计算之。 第 11 条 实施权利变换后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权人或权利变换关系人自行选择。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请分配时,应以公开抽签方式办理。 实施者应订定期限办理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分配位置之申请;未于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者,以公开抽签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