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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属于农业部分奖励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适用本办法奖励之投资计划,其生产之产品范围为:
  
  一、应用无菌播种、组织或细胞培养、体细胞融合、基因工程等生物技术,培育、繁殖生产之植物种苗。
  
  二、应用遗传工程技术,选育、繁殖生产之种畜禽或畜禽种原。
  
  三、应用遗传工程技术,选育、繁殖生产之水产种原或种苗。
  
  四、应用无特定病原技术,繁殖生产之动物。
  
  五、应用纯菌种液态培养或体细胞融合技术,培育、繁殖生产之食药用菇菌类。
  
  六、作物病虫害防治用之天敌。
  
  七、应用室内高密度循环水养殖设施生产之水产生物。
  
  八、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之产品。
  
  前项投资计划,应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投资计划之实收资本额或增加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其中属全新机器、设备及装置该机器设备之新建主体建物购置金额合计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
  
  二、投资计划之实收资本额或增加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且公司于投资计划完成年度及其前、后一年度之三年期间内,研究与发展支出达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
  
  投资计划应于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
  
  第一项第八款所列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之产品,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报请行政院召集相关产业界、政府机关、学术界及研究机构代表定之。
  
  第二项第一款所称装置该机器设备之新建主体建物,指生物技术研究室、作业室、培养室、温室、畜禽舍、无特定病原动物舍、水产种原或种苗生产房舍。
  
  第 3 条
  
  前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实收资本额或增加实收资本额,得于核定之投资计划期间内分次增资、分次收足。机器、设备及装置该机器设备之新建主体建物,得于核定之投资计划期间内分次购置。
  
  前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研究与发展支出,指税捐稽征机关依公司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规定核定之研究与发展支出,及于前条所定三年期间内捐赠行政院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之金额。
  
  前项研究与发展支出,于税捐稽征机关尚未核定时,以申报数为准。
  
  前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三年期间,其投资计划完成年度之前一年度未满一年者,自投资计划完成年度起算三年。但申请核发核准函年度与投资计划完成年度为同一年度者,自投资计划完成年度之次年度起算三年。
  
  第 4 条
  
  公司申请适用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奖励,新投资创立者应于公司设立核准函或证明书核发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增资扩充者应于增资核准函或证明书核发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农委会申请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
  
  一公司设立核准函或证明书影本;其属增资扩充者,为增资核准函或证明书影本。
  
  二投资计划生产之产品属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者,检附种苗业登记证影本。
  
  三投资计划生产之产品属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者,检附畜禽新品种登记审定书及畜牧场设立许可文件或畜牧场登记证书影本;饲养规模未达应办畜牧场登记者免附。
  
  四投资计划生产之产品属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者,检附畜牧场设立许可文件或畜牧场登记证书影本;饲养动物种类非属畜牧法明定之畜禽或畜禽饲养规模未达应办畜牧场登记者免附。
  
  五投资计划书七份。
  
  前项所称增资核准函或证明书,于分次增资时,以第一次增资核准函或证明书为准。
  
  第一项第五款所称投资计划书,属适用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者,需载明公司于投资计划完成年度及其前、后一年度之三年期间内之研究与发展经费。农委会于核发第一项核准函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第一项第五款投资计划书格式,由农委会定之。
  
  第 5 条
  
  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公司,应于核定之期限内完成投资计划,并于完成后检具下列文件,向农委会申请核发完成证明:
  
  一、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影本。
  
  二、购置之全新机器、设备及装置该机器设备之新建主体建物清单六份;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三、购置之全新机器、设备及装置该机器设备之新建主体建物配置图;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四、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其属增资扩充者,为资本额变更登记前、后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五、新建主体建物使用执照影本;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六、投资计划生产之产品属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者,检附种苗业登记证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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