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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铁路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铁路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之损害赔偿及补助费发给标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因可归责于铁路机构之行车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伤害者,除医疗费用由铁路机构负责支付外,其赔偿标准如下: 一、受害人死亡者,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其重伤者,新台币一百四十万元;其非重伤者,最高金额新台币四十万元。 二、受害人能证明其受有更大损害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前项所定标准,不影响请求权人之诉讼请求权。 第 4 条 铁路机构因行车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伤害,而能证明其事故之发生,非可归责于铁路机构者,对于受害人之死亡或伤害,仍应酌给恤金或医药补助费,其发给标准如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过失所致者: (一) 受害人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额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其重伤者,最高金额新台币一百四十万元;其非重伤者,最高金额新台币 四十万元。 (二) 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标准减半办理。 二、因受害人之过失所致者: (一) 受害人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额新台币十万元;其受伤者,核实补助医药费,最高金额不超过新台币七万元。 (二) 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补助。但得按实际情形酌给慰问金;其最高金额不超过新台币五万元。 第 5 条 前二条事故,另有应负责之人者,铁路机构得向该应负责之人求偿。 第 6 条 铁路机构依第三条及第四条应负之责任,铁路机构应另投保责任保险。 第 7 条 铁路机构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或讬运人财物毁损、丧失,应归责于铁路机构者,其赔偿额之标准如下: 一、讬运人讬运之货物、行李、包裹,按民法之规定赔偿,旅客未讬运之随身携带物品,除依照规定之免票孩童不予补偿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额不超过新台币一万元。 二、前款以外非运送财物毁损丧失者,由双方协议定之。 第 8 条 第三条 及第四条之医药费用,除因急救外,以就医之公立医院及政府办理或特约之保险医疗院所为限。 第 9 条 本办法所称重伤,依刑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 10 条 铁路机构与死者之继承人或伤者,就赔偿或补助金额获致协议时,应签订协议书,并依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前项情形,由受害人之继承人以外之人,支出医疗或殡葬费用者,其赔偿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11 条 铁路因行车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责任,必要时由铁路监理机构聘请专家组成小组鉴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之损害赔偿及补助费金额,必要时得酌予调整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