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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名词定义如下: 一、高速铁路:指经许可其列车营运速度,得超过每小时二百公里之铁路。 二、一般铁路:指前款以外之其他铁路。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之行车人员,分下列二类: 一、一般铁路行车人员。 二、高速铁路行车人员。 第 4 条 一般铁路行车人员如下: 一、运务人员:办理行车或运转业务之站长、副站长、替班站长、列车长、车长、站务员、站务佐理及运务工。 二、工务人员:助理工务员、技术领班、技术副领班、技术助理。 三、机务人员:机车长、司机员、机车助理、担任或协助驾驶工作之守车人员。 四、电务人员:技术领班、技术助理、电车线维修车驾驶人员。 第 5 条 高速铁路行车人员如下: 一、驾驶人员:驾驶列车或车辆之人员。 二、行控人员:于行控中心办理列车等之进路控制、列车保安、号志、操作转辙器、运转整理或指示运行中故障列车驾驶人员紧急处理指令之人员。 三、乘务人员:乘务于列车上进行列车防护、轫机操作或运转上必要号讯之人员。 四、站务人员:于车站办理列车等之进路控制、列车保安、调度、号志、号讯或操作转辙器之人员。 五、维修人员:负责进行正线之轨道维修人员、电车线路维修人员及运转保安设备维修人员。 第 6 条 铁路行车人员应经铁路机构施以专业训练并经技能检定合格,始得派任。 一般铁路之机务行车人员或高速铁路之驾驶人员停止办理行车工作半年以上者,必须经过技能检定合格,始得担任行车工作。 第 7 条 新进人员于执业前,应经公立医院、行政院卫生署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或交通部同意之医疗机构,施行体检合格。 第 8 条 现职行车人员每一至三年应由铁路机构举行技能检定并作定期体格检查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并得实施临时检定及检查。 前项技能检定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应暂停或调整其职务。现职行车人员自觉体能衰退、缺陷加剧,致难以胜任行车工作时应随时报请铁路机构施行临时体格检查,铁路机构接获报告或认有必要时,得洽请符合前条规定之医疗机构施行该行车人员身体之全部或部份之检查。 第 9 条 运务人员技能检定项目为行车规章。 第 10 条 工务人员技能检定项目如下: 一、道班人员: (一) 搬动枕木或钢轨。 (二) 钉道钉或装鱼尾板。 (三) 量测轨道不整。 (四) 工务及行车规章。 二、号志人员: (一) 道岔尖轨密贴调整。 (二) 道岔转换锁锭调整。 (三) 工务及行车规章。 三、查道车司机: (一) 驾驶操作。 (二) 辨别号志。 (三) 行车规章。 四、办理看栅技术工:行车规章。 第 11 条 机务人员技能检定项目如下: 一、新任人员: (一) 司机员 1.动力车检查。 2.驾驶操作。 3.轫机处理。 4.运转时分测试。 5.速度观测。 6.停车位置。 7.指认呼唤应答。 (二) 机车助理: 1.动力车检查。 2.助理行车工作。 3.指认呼唤应答。 二、现职人员: (一) 机车长及司机员: 1.行车规章。 2.运转操作。 3.指认呼唤应答。 (二) 机车助理: 1.行车规章。 2.号志记录。 3.指认呼唤应答。 第 12 条 电务人员技能检定项目如下: 一、技术领班、技术助理 (从事号志维修保养人员) : (一) 识图。 (二) 工具仪器使用。 (三) 电路装配。 (四) 设备检查及故障处理。 (五) 电务规章、行车规章及劳工安全测验。 二、电车线维修车驾驶人员: (一) 动力车检查。 (二) 驾驶操作。 (三) 轫机操作。 (四) 运转时分测验。 (五) 速度观测。 (六) 停车位置。 (七) 呼唤应答。 第 13 条 一般铁路行车人员一般体格检查标准如下: 一、听力:两耳纯听力平均值四十分贝 (DB) 以内。 二、血压:现职机务人员收缩压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一毫米汞柱;舒张压不得超过一百一十毫米汞柱。新进机务人员收缩压不得超过一百四十毫米汞柱;舒张压不得超过九十毫米汞柱。 三、握力:新进机务人员两手握力均须三十五公斤以上。 第 14 条 一般铁路行车人员有下列症状之一者为不合格: 一、慢性酒精中毒者。 二、药物依赖或成瘾者。 三、发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碍工作者。 四、法定传染病患者。但经医师临床诊断,确认无影响行车安全者,不在此限。 五、心理精神异常、语言、知觉、运动或智能等机能障碍或癫痫症等发作性神经系疾病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