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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定之铁路机车 (以下简称机车) ,指具有动力之蒸汽机车、柴油液力机车、柴油电气机车、电力机车、柴油客车、柴联车、电联车及推拉式机车。所定之车辆,指机车以外之各种客车、货车及电源车。
  
  第 3 条
  
  机车检修,分为定期检修及临时检修两种。
  
  前项之检修,应作成检修纪录并签名,备供主管机关检查。检修记录应保管期限为一、二、三级检修三年,四级检修十二年。
  
  第 4 条
  
  机车之定期检修分为四级,其各级检修工作重点如下:
  
  一、一级检修:以视觉、听觉、触觉、嗅觉,就有关行车主要机件之状态及作用施行检修。
  
  二、二级检修:以清洗、注油、测量、调整、校正、试验,用以保持动力、传动、行走、轫机、集电设备、仪表等装置动作圆滑、运用状态正常之检修或局部拆卸检修。
  
  三、三级检修:对动力、传动、行走 (含转向架) 、轫机、仪表、车身、连结器、控制、电气、辅助等装置主要机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并作细部分解之检修。
  
  四、四级检修:对一般机件施行全盘检修,各重要机件施行重整之检修。
  
  第 5 条
  
  高速铁路机车之定期检修分为四级,其各级检修工作重点如下,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一、一级检修:对机车之外观、主要机件之状态与机能之检修及驾驶舱操作设备功能之确认。
  
  二、二级检修:对机车设备进行清洗、注油、测试、测量与调整,以确保主要机件如集电设备、车门、空调、控制回路、转向架、轫机等装置动作圆滑、运用状态正常之检修,并包括车轴超音波探伤检查及车轮踏面形状之测量。
  
  三、三级检修:对动力、传动、行走、轫机及转向架等装置主要机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并作细部分解之检修及测试。转向架之检查重点应包括轴箱、车轮轴、牵引马达、悬吊设备、轫机卡钳、增压设备、传动设备等主要设备之拆卸分解检查与调整。
  
  四、四级检修:对车体、转向架及一般机件施行全盘拆卸分解检修与调整,并对各重要机件施行重整之检修。前项所订各级检修,应按其检修周期施行。
  
  第 6 条
  
  机车之定期检修各级周期得由铁路机构视车种型式、车况及使用情形拟定检修周期,报请铁路监理机关 (构) 核定,其各级检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下表之规定:
  
  
┌───────┬──────┐
  
  │级别│检修周期│
  
  ├─┬─────┼──────┤
  
  │一│公里│1,800 │
  
  │级├─────┼──────┤
  
  ││期间│三日│
  
  ├─┼─────┼──────┤
  
  │二│公里│90,000│
  
  │级├─────┼──────┤
  
  ││期间│三个月│
  
  ├─┼─────┼──────┤
  
  │三│公里│1,000,000 │
  
  │级├─────┼──────┤
  
  ││期间│三年│
  
  ├─┼─────┼──────┤
  
  │四│公里│4,000,000 │
  
  │级├─────┼──────┤
  
  ││期间│十二年│
  
  └─┴─────┴──────┘

  
  前项表列公里数及使用期间以先到者为施行期间,使用期间得扣除停用及滞留日数。
  
  第 7 条
  
  高速铁路机车之定期检修各级周期得由铁路机构视车种型式、车况及使用情形拟定检修周期,报请铁路监理机关 (构) 核定,其各级检修周期不适用前条之规定,惟最长不得超过下表之规定:
  
  
┌───────┬───────┐
  
  │级别│检修周期│
  
  ├─┬─────┼───────┤
  
  │一│公里│------- │
  
  │级├─────┼───────┤
  
  ││期间│二日│
  
  ├─┼─────┼───────┤
  
  │二│公里│30,000│
  
  │级├─────┼───────┤
  
  ││期间│一个月│
  
  ├─┼─────┼───────┤
  
  │三│公里│600,000 │
  
  │级├─────┼───────┤
  
  ││期间│十八个月│
  
  ├─┼─────┼───────┤
  
  │四│公里│1,200,000 │
  
  │级├─────┼───────┤
  
  ││期间│三年│
  
  └─┴─────┴───────┘

  
  前项表列公里数及使用期间以先到者为施行期间,使用期间得扣除停用及滞留日数。
  
  第 8 条
  
  机车定期检修之各级检修项目由铁路机构订定,并报请铁路监理机关 (构) 备查。
  
  第 9 条
  
  机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施行临时检修:
  
  一、发生事故者。
  
  二、发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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