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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粤民福[2005]45号
【颁布时间】 2005-11-07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58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等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民政局、侨务办公室、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省内各直属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我省自1993年以来实行华侨、港澳台同胞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证管理制度,既满足了广大华侨、港澳台同胞逝世后“落叶归根”、回归故土安葬的愿望,增强了祖国对海外华侨的向心力,加强了内地(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联系,又对规范我省殡葬管理工作发挥了较好的作用。经省政府批准,现根据新时期我省殡葬工作实际,对运入广东境内安葬的遗体(骸骨、骨灰)的安葬管理事项,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所需手续。凡需运入广东境内安葬的华侨、港澳同胞的遗体(骸骨、骨灰),安葬承办人应向安葬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凭安葬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级侨务部门共同出具的同意安葬证明,办理广东省殡葬协会印制的《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证》;运入广东境内安葬的台湾同胞的遗体(骸骨、骨灰),安葬承办人应向安葬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凭安葬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级台湾事务部门共同出具的同意安葬证明,办理广东省殡葬协会印制的《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死亡证明或其它有关证件及广东省殡葬协会印制的《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证》进行检疫,检验合格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卫生处理。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许可证》和广东省殡葬协会印制的《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证》办理通关手续。凡境外需入粤安葬的遗体(骸骨、骨灰)必须持有广东省殡葬协会印制的《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证》和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许可证》,否则,海关不予办理通关手续。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不准运入境内。
  
  二、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手续的办理。广东省殡葬协会印制的《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证》等有关手续的办理,由广东省殡葬协会委托的殡仪服务机构负责,华侨、港澳台同胞凡需办理此证的,可自行前往办理。
  
  三、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的管理。为了加强管理,避免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入粤安葬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遗体(骸骨、骨灰),如安葬地所在的市、县或邻近市、县有经营性公墓的,应到经营性公墓安葬。禁止在耕地及影响生态环境和破坏水土保持的地方安葬、建造坟墓。并且要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安葬骨殖、骨灰每具占地不得超过2平方米。凡华侨、港澳台同胞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的,应在安葬地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管下进行安葬。
  
  四、外籍华人的遗体(骸骨、骨灰)要求入粤安葬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五、禁止利用棺柩、骸骨、骨灰入境之机进行走私活动,违者依法惩处。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1993年5月20日制定的《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遗体、骸骨要求入粤安葬实行安葬证管理的通知》(粤民民[1993]134号)同时废止。
  
  附件:1、《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征》式样,(一式三联)(略)
  
  2、《华侨、港澳台同胞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申请表》(式样)(略)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广东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
  
  广东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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