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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摺封面影本。 第 14 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请领提早就业奖助津贴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提早就业奖助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最后就业 (加保) 单位在职证明书。 三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摺封面影本。 第 15 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请领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职业训练生活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离职证明书。 三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摺封面影本。 第 16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全日制职业训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训练期间一个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课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课日间四小时以上。 四每月总训练时数达一百小时以上。 第 1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事项之经费,指当年度应收保险费百分之十范围及历年应收保险费百分之十之执行剩余额度;其额度以审定决算数为计算基础。 前项经费由保险人按提拨经费预算数每六个月拨付之,执行结果若有剩余,应于年度结算后办理缴还。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被保险人之在职训练及失业后职业训练业务,得视实际业务需要委任或委讬办理。 第 19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职业训练生活津贴,应按申请人实际参训起迄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核算发放;其训练期间未满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发放: 一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三十小时者,发放半个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六十小时者,发放一个月。 第 20 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时,应申报其日常居住处所。 被保险人申报前项日常居住处所,应检附户籍地址或申报流动人口登记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 21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送就业与否回覆卡或领取失业给付之被保险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再就业时,得以自行送达或挂号邮寄方式办理;其以挂号邮寄方式办理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第 22 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规定申请失业给付时,其所属投保单位未依规定为其办理退保手续者,由保险人自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迳予退保,并核发给付。 第 23 条 本法第三十条所定之求职纪录内容如下: 一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及联络人。 二工作内容。 三日期。 第 24 条 本保险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下: 一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办理本保险所用之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保险人办理本保险所收保险费、保险费滞纳金与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基金运用之收益及杂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保险人办理业务使用之房屋、器材及被保险人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 25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保险人定之。 第 26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