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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条 本办法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 (以下简称学力鉴定考试) 之范围,包括下列各种毕业程度之学力鉴定: 一、国民小学。 二、国民中学。 三、高级中学。 四、职业学校。 五、专科学校。 第 3 条 各种毕业程度之学力鉴定考试,分别由下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 一、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毕业程度: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及县 (市) 政府办理。 二、高级中学及职业学校毕业程度:教育部及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办理。 三、专科学校毕业程度:教育部办理。 前项学力鉴定考试,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委讬学校或教育测验服务机构办理。 第 4 条 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邀请学校、学者专家及行政机关等相关代表研议办理鉴定考试,并得联合办理之。 第 5 条 各种毕业程度之学力鉴定考试应考资格如下:一、国民小学毕业程度:年满十四岁之国民。二、国民中学毕业程度:年满十七岁之国民。三、高级中学毕业程度:年满二十岁之国民。四、职业学校毕业程度,年满二十岁之国民,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一)取得丙级技术士证或相当于丙级技术士证之资格后,具有三年以上之工作经验。(二)取得乙级以上技术士证或相当于乙级以上技术士证之资格后,具有一年以上之工作经验。五、专科学校毕业程度,年满二十二岁之国民,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一)具有职业学校以上学校毕业程度之学历,并取得乙级以上技术士证或相当于乙级以上技术士证之资格。(二)取得乙级以上技术士证或相当于乙级以上技术士证之资格后,具有二年以上之工作经验。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有关相当于技术士证资格及其对应科表之认定事宜,由教育部会商各相关发照机关后办理之。前二项规定,自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发布后二年施行。 第 6 条 各种毕业程度学力鉴定考试科目如下: 一、国民小学毕业程度:国语文、数学、社会、自然与生活科技。 二、国民中学毕业程度:国语文、英语、数学、社会、自然与生活科技。 三、高级中学毕业程度:国文、英文、数学、社会学科 (历史、地理、公民与社会) 、自然学科 (物理、化学、生物、生活科技) 。 四、职业学校毕业程度:国文、英文、生活领域 (计算机概论、生涯规划、法律与生活等三科为原则) 。 五、专科学校毕业程度:国文、英文、及符合申请科系性质之专业科目二科。 前项第五款申请科系与专业笔试科目对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各学力鉴定考试之计分,每科均以六十分为及格,一百分为满分。 前三项规定,自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发布后二年施行。 第 7 条 办理学力鉴定考试时,得视身心障碍考生实际需要,在考场设施、考卷呈现、作答时间及作答方式等方面调整因应之。 第 8 条 学力鉴定考试全部考试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发给学力鉴定考试及格证书,证明其具有相当正规学校或相关类科毕业之同等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发给各该科目及格证明书,俟其全部科目均及格时,发给学力鉴定及格证书。 前项部分考试科目及格证明书,于参加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级学力鉴定考试时,均予采认。 第一项相关类科对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项及格证书及及格证明书之发给、换发或补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委讬学校或教育测验服务机构办理。 第 9 条 学力鉴定考试每年举办一次,其时间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