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平时考核奖惩抵销后,累积达记过以上处分。 四、旷职 (工) 一日或累积达二日。 五、事、病假合计超过十四日。 六、办理为民服务业务,态度恶劣,影响政府声誉,有具体事实。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拨离间或诬控滥告,情节重大,经疏导无效,有确实证据。 二、不听指挥,破坏纪律,情节重大,经疏导无效,有确实证据。 三、怠忽职守,稽延公务,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有确实证据。 四、品行不端,或违反有关法令禁止事项,严重损害公务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考列甲等条件,由各机构依事业特性及经营管理需要定之。 第 9 条 年度考核奖惩如下: 一、甲等:晋原等薪级一级,并发给一个月薪额之工作奖金;无级可晋者,另发给一个月之薪额。 二、乙等:晋原等薪级一级,并发给半个月薪额之工作奖金;无级可晋者,另发给一个月之薪额。 三、丙等:留原等薪级。 四、丁等:免职或除名。 第 10 条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给予一个月薪额之一次工作奖金;列乙等者,给予半个月薪额之一次工作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惩;列丁等者免职或除名。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平时考核之功过,除依规定抵销或免职 (除名) 者外,曾记大功未受其他处分者,其年度考核应考列乙等以上;曾记大过以上之处分未经抵销者,其年度考核应不得列为乙等以上。 第 13 条 各机构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数之比率规定如下: 一、机构年度工作考成成绩列甲等者,该机构考列甲等人数,以参加当年度考核总人数百分之七十五为最高额。 二、机构年度工作考成成绩列乙等者,该机构考列甲等人数,以参加当年度考核总人数百分之六十五为最高额。 三、机构年度工作考成成绩列丙等者,该机构考列甲等人数,以参加当年度考核总人数百分之四十五为最高额。 四、机构年度工作考成成绩列丁等者,该机构考列甲等人数,以参加当年度考核总人数百分之三十五为最高额。 各机构得办理内部单位团体考核,据以决定所属人员考列甲等名额;其规定,由各机构定之。 第 14 条 各机构依据各工作人员考核成绩及平日功过应另行发给工作奖金以资奖掖者,得拟具发给标准,报本部核定后实施。 第 15 条 工作奖金于机构当年度用人费限额有节余时发给之。 机构盈余实绩已达预算标准者,全年工作奖金发给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二个月薪给总额;机构盈余实绩未达预算标准者,全年工作奖金发给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一个月薪给总额。 第 16 条 年度考核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度开始起执行;一次记二大功专案考核及非于年终办理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机构核定之日起执行。但考核应予免职或除名人员,自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应先行停职。 受考人员得在接获前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复核,复核结果报请主持人核定执行。 第 17 条 各机构主持人之考核,由本部参酌该机构年度考成成绩核定,其奖惩依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协理级人员之考核,由各该机构参酌其年度考成成绩初评,并报本部核定。 第 18 条 办理考核人员,在考核进行中应遵守秘密,并不得遗漏错误,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