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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5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业务联系办法


  第 1 条
  
  为执行行政执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及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三条之二之规定,并妥适办理行政执行及民事执行业务之联系事项,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办理民事执行之执行人员,于查封债务人之财产时,发现同一财产已经行政执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应将该执行事件连同卷宗函送该管行政执行处合并办理,并通知债权人。
  
  行政执行处就前项已查封之财产不再继续执行,而债权人私法上债权尚未受满足执行者,应维持已实施之执行程序原状,将合并执行后之相关卷宗函送原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并通知债权人。
  
  前二项所称债权人,系指声请查封之债权人及已声明参与分配之债权人。
  
  第 3 条
  
  办理行政执行之执行人员,于查封义务人之财产时,发现同一财产已经民事执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应将该执行事件连同卷宗函送该管执行法院合并办理,并通知原移送机关。
  
  执行法院就前项已查封之财产不再继续执行,而移送机关公法上金钱债权尚未受满足执行者,应维持已实施之执行程序原状,将合并执行后之相关卷宗函送原行政执行处继续执行,并通知原移送机关。
  
  第 4 条
  
  执行法院或行政执行处依前二条规定函送合并办理前,应就声请强制执行、移送行政执行之法定要件先行审查;法定要件有欠缺者,不得函送合并办理。
  
  第 5 条
  
  执行标的物已为执行法院执行假扣押、假处分者,行政执行处得向执行法院调取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卷宗,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执行标的物已为行政执行处执行假扣押、假处分者,执行法院得向行政执行处调取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卷宗,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原移送机关。
  
  行政执行处或执行法院就前二项查封之财产不再继续执行时,应维持已实施之执行程序或回复调卷执行前之原状,将调取之卷宗退还原机关,并通知债权人或移送机关。
  
  第 6 条
  
  行政执行处就执行法院函送合并办理之执行事件,及向执行法院调卷执行之假扣押、假处分事件,于为终局满足执行后,应将执行结果通知执行法院;除有必要情形外,卷宗无须退还,应予并案归档。
  
  执行法院就行政执行处函送合并办理之执行事件,及向行政执行处调卷执行之假扣押、假处分事件,于为终局满足执行后,应将执行结果通知行政执行处;除有必要情形外,卷宗无须退还,应予并案归档。
  
  行政执行处或执行法院于函送合并办理之执行事件及调卷拍卖之假扣押、假处分事件,为执行拍卖之机关者,于不动产拍卖程序终结后,应记明该不动产之标示、买受人及原嘱讬登记之执行机关名称、文号、原嘱讬登记事由与涂销登记事由,嘱讬该管登记机关涂销原查封、假扣押、假处分、破产登记及其他限制登记。
  
  第 7 条
  
  行政执行处对于执行法院依第二条函送合并办理之私法上债权部分,不能为满足执行时,应将该部分执行事件,连同原函送之卷宗及合并执行后之相关资料,一并函送原执行法院继续办理,并通知债权人。
  
  执行法院对于行政执行处依第三条函送合并办理之公法上金钱债权部分,不能为满足执行时,应将该部分执行事件,连同原函送之卷宗及合并执行后之相关资料,一并函送原行政执行处继续办理,并通知原移送机关。
  
  第 8 条
  
  行政执行处声请拘提管收时,应具声请书,载明义务人或行政执行法第二十四条各款之人之年籍资料,并叙明应予拘提管收之理由、执行拘提之期间、开始执行管收之时日,附具执行卷宗全卷影本,向该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出声请。
  
  第 9 条
  
  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应于五日内尽速裁定,如为准许之裁定,应即分别签发拘票及管收票。
  
  第 10 条
  
  拘票应备二联,第一联于执行拘提后附于执行卷宗,第二联交被拘提人或其家属;管收票应备四联,第一联于执行管收后附于执行卷宗,其余各联分别送交管收所、被管收人及其指定之亲友;均由法官签名后,连同裁定书检送为声请之行政执行处。
  
  前条准许之裁定书、拘票、管收票,由执行员于执行时送达之,裁定书之送达证书应递交原裁定法院。
  
  执行拘提前,应纳金额经清缴者,应停止执行拘提、管收;前项之裁定书如未送达者,应连同拘票、管收票附于执行卷宗。
  
  拘提到案后,应纳金额经清缴或提供担保者,应即释放被拘提人,并停止执行管收,管收票应附于执行卷宗。
  
  经执行拘提无著者,裁定书、拘票、管收票均应附于执行卷宗。
  
  第 11 条
  
  行政执行处主任行政执行官或行政执行官,应勤加视察管收处所,并将视察情形陈报处长及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 12 条
  
  行政执行处执行拘提管收之结果及提询、停止管收、释放被管收人时,均应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 13 条
  
  行政执行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执行法院而尚未终结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事件,应维持已实施之执行程序原状,并于行政执行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尽速将该等事件连同卷宗移送该管行政执行处继续执行之。
  
  第 14 条
  
  行政执行处及执行法院于必要时,得召开联系会议。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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