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为管理实业上正当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使用爆炸物,预防灾害并维护社会安全,特订定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令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爆炸物,系指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及其主要原料而言,其分类及特质如下: 一火药:爆发比较缓慢以燃烧作用为主并无显著爆炸破坏作用之制成品。包括: (一) 黑色火药及其他硝酸盐类 (Nitrates) 之有烟火药。 (二) 硝化纤维 (Nitrocellulose) 之单基无烟火药。 (三) 硝化纤维与硝化甘油 (Nitroglycerin) 之双基无烟火药。 二炸药:爆发非常迅速随即发生强烈爆炸破坏作用之制成品。包括: (一) 雷汞 (Mercuric Fulminate) 、叠氮化铅 (Lead Azide) 、史蒂芬酸铅 (Lead Styphnate) 、重氮二硝基酚 (Diazodinitrophenol)等起爆药。 (二) 硝化甘油及硝酸酯类 (Nitric Esters) 。 (三) 硝酸盐类之炸药。 (四) 过氯酸盐类 (Perchlorates) 及氯酸盐类 (Chlorates)之混合炸药。 (五) 苦味酸 (Picric Acid)、三硝基甲苯 (T.N.T)等硝基化合物之炸药。 (六) 液氧爆药及其他液体爆药。 三爆剂:以硝酸铵等氧化剂为主成份,须置于封闭装置内以雷管始可引爆之混合物。包括: (一) 硝油爆剂类 (各种AN-FO)。 (二) 浆状爆剂类 (Slurry or Emulsion Blasting Agents) 。 四引炸物:导火燃烧或爆炸作用之制成品。包括: (一) 雷管类。 (二) 导火索。 (三) 导爆索类。 五具有爆炸性之化工原料:系指原料本身可直接爆炸或经引爆而爆炸者,包括供制造爆炸物用之三硝基甲苯、苦味酸、硝化甘油、硝化纤维、叠氮化铅、雷汞、硝化淀粉、硝甲铵基三硝基苯、苦味酸铵等。 六经经济部指定之其他爆炸物。 第 3 条 爆炸物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单位如下: 一政府机关。 二公营事业机构。 三核准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 四经所在地县 (市) 政府或有关工程主管机关证明需用之单位。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爆炸物配购证 (以下简称配购证) ,指经济部发给载明使用单位有关申配爆炸物之种类、数量及使用地点,以供使用单位购买并提运爆炸物之凭证。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爆炸物运输证 (以下简称运输证) ,指经济部发给载明制造、加工、贩卖事业及输出、输入爆炸物单位有关申请运输爆炸物之时间、种类、数量、路线及起迄点,以供运输爆炸物之凭证。 第 7 条 爆炸物之制造、贩卖及加工,应经经济部特许合法之公、民营公司或工厂经营。爆炸物贩卖业者,得按使用单位分布状况,报经经济部核准后,设立分销处。 第一项厂场设置要点,由经济部定之。 第 8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应凭经济部核发之配购证或运输证配售或运输爆炸物,不得私自出售、转让或移运。 第 9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 (含分销处) 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各项安全设施,经经济部查验合格后,始得开工或营业,并应将开工或营业日期分报经济部、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一爆炸物工厂 (含库房) 应置驻卫警察,负责维护安全。但分销处应否设置驻卫警察,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认定之。 二应按实际情形,订定安全维护规则报请经济部核备。 三应专设单位或人员,负责办理人事查核。 四应设置火药库及看守房,并派驻专人或轮值人员。 五应配合有关机关采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对于员工及访客出入厂 (库) 区,应严禁携入引火物及携出爆炸物。现场拌合爆剂业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之规定。 第 10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应备置簿册,登记进出爆炸物种类、数量、时间、来源等项,以备稽查。 爆炸物制造、加工及贩卖业者,于每次配售爆炸物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配售爆炸物之当日,应将凭配之配购证或运输证之各指定联,分送经济部及火药库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二应将爆炸物及原料存量旬报表,分报经济部、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备注:附表请参阅经济部公报 第 31 卷 27 期 14~16 页) 第 11 条 使用单位申请配购爆炸物,应填具实业用爆炸物配购申请表,检附生产计划或工程图说,需炸物体计算表及登记许可证件,于五日前向火药库所在地消防机关申请查明下列事项核章后,再向经济部申请发给配购证,以凭核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