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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 条 承装商应于技术员、技工离职或经地方主管机关废止其工作证时,收回其工作证,并于三十日内缴还地方主管机关,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查;逾期未缴销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技术员、技工离职或经地方主管机关废止工作证,致其人数不足第四条规定之人数者,承装商应于三个月内聘雇补足并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承装商变更印鉴,应于三十日内检附申请书及原领承办工程手册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换领新手册。 第 13 条 承装商自行停业三十日以上者,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停业,并缴交所领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及技术员、技工工作证。申请复业者,应于停业期满前十五日内,检具复业申请书,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发还前项缴交之文件。但申请于停业期间内复业者,应于复业前十五日内为之。 第 14 条 承装商终止营业时,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废止其营业许可,并将原领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及技术员、技工工作证缴还。 第 15 条 承装商受停业处分者,应于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所领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及技术员、技工工作证缴交地方主管机关。 前项处分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承装商应检具复业申请书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自停业处分期满之次日起复业,并发还前项缴交之文件。 第 16 条 承装商受废止营业许可之处分者,应于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所领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及技术员、技工工作证缴交地方主管机关;逾期未缴销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公告注销。 第 17 条 承装商营业许可期间为五年,承装商应于许可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并换领营业许可证书;逾期未展延或展延审查不合格者,原许可自期限届满失其效力。 前项展延应检附申请书、最近一期完税证明及原领营业许可证书;每次展延期间均为五年。 第 18 条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原已领有登记证之承装商,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四条所定要件,检附第三条所列各项文件、原领登记证、承办工程手册及技术员、技工工作证,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营业许可并换领新证册;逾期未办理者,原登记失其效力。 前项办理筹设许可及营业许可,应缴交审查费及证册费。 第 19 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第三条、第九条至前条之筹设许可、营业许可及其变更、复业、停业处分、技术员或技工之解 (补) 雇之备查,应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机关、自来水事业机关 (构) 及水管工程相关同业公会。 第 20 条 承装商依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筹设许可、营业许可、变更营业许可、展延营业许可期限及复业时,应一并缴验水管工程相关同业公会会员证。 第 21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废止承装商营业许可时,应同时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或变更其公司或商业登记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 22 条 本办法之申请书、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技术员与技工工作证及其他相关书表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