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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负责本地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本地区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四)负责向省国资委报送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五)组织开展对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部门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部门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三)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部门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本部门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相关数据资料的管理,做好归档整理、建档建库和保密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组织做好总部及各级境内外子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制工作,并编制集团或者总公司合并(汇总)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第五章 编报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会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统一要求,认真编制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和拒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认真做好总部及各级子企业分户报表编制质量的审核工作基础上,编制集团或总公司合并报表,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做好合并范围和抵销事项的审核工作,对于未纳入范围和未抵销或者未充分抵销的事项应当单独说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统一规定,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营运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督促指导,对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 (二)编制方法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三)填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四)报表中相关指标之间、表间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数据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发现报表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错报、虚报、瞒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情况,应当要求有关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按产权关系采取自下而上、逐户审核、层层汇总方式收集上报。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报告编制人员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在每年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完成质量较差或拒绝不报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造成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失真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于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编制和提供虚假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企业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于玩忽职守、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其他故意造成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失真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企业,因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组织不力或者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