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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包括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于中央政府所属公营事业,指各该事业隶属之中央事业主管机关;于地方政府所属公营事业,指该管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出售股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证券交易法令,以下列方式出售者:
  
  (一) 股票上市或上柜前公开销售公股。
  
  (二) 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出售公股。
  
  (三) 于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出售公股。
  
  (四) 于海外以出售原股或海外存讬凭证销售公股。
  
  (五) 其他方式销售公股。
  
  二依其他法令规定,进行股份转换或公开出售公股者。
  
  三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协议方式出售公股者。
  
  第 5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标售资产,指为移转民营而标售该公营事业全部或一部资产;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
  
  前项标售资产得为概括承受之约定。
  
  第 6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资产作价,指公营事业得以全部或一部资产抵缴股款或作为出资,投资成立民营公司方式为之。
  
  第 7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存续事业,包括合并后之存续公司及新设之公司。
  
  第 8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采协议方式为之时,应将采协议方式办理之理由及征求对象之资格条件等报请行政院核准。
  
  本条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报经行政院核定并办理洽特定对象之民营化案件,其有关移转民营之程序,得继续办理。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公营事业移转民营评价委员会,由财政部、行政院主计处、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该移转民营事业主管机关所指派之代表组成,并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召集之。必要时,得征询学者、专家或该移转民营事业代表之意见。
  
  前项各机关指派之代表以现职人员为限,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名额不得超过评价委员会代表之半数。
  
  直辖市、县 (市) 营事业之移转民营评价委员会,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比照前二项规定组成之。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评定其价格,指依本条例第六条所选定移转民营方式评定其底价、参考价、价格计算公式或参考换股比例。
  
  前项价格于评定时,由评价委员会分别考虑取得成本、帐面价值、时价、市价、将来可能之利得、市场状况、出售时机及资产重估价或资产鉴定价格等因素。
  
  第 11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称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形态之日,依下列各款认定之:
  
  一采出售股份或办理现金增资者,指政府持有之股份或出资额,低于已发行股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之日。
  
  二采标售资产或以协议方式让售资产者,指受让人取得资产权利之日。
  
  三采资产作价者,指合资后公司设立登记之日。
  
  四采公司合并者,指存续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之日或新公司设立登记之日。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二条所称从业人员,指依法得适用退休、资遣规定之人员。但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之人员。
  
  二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
  
  三定期劳动契约人员。
  
  四借调或兼职人员。
  
  五其他临时人员。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定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给与标准,其工作年资于该事业适用劳动基准法后者,依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其工作年资于该事业适用劳动基准法前者,依各该事业单位当时应适用之法令规定计算。
  
  当时无法令可资适用者,依各该事业自订之规定或劳雇双方之协商计算;或由从业人员选择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劳动基准法施行后之工作年资比照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
  
  二劳动基准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资比照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规定计算。
  
  依前项规定适用劳动基准法施行前、后工作年资计算之退休金给与标准,合计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薪给标准,于实施用人费率单一薪给事业人员,指每月支领之单一薪给,不包括津贴、加给及奖金;于未实施用人费率事业人员,指每月支领之薪给及加给。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八项所称留用人员,指事业全部或一部转为民营型态后,在该民营事业继续工作之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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