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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教科用书修订稿一式二份。 二、教科用书修订对照 (说明) 表一式二份。 前项申请修订之教科用书,申请审定者应依第六条规定缴交审定费。 申请教科用书修订,经审定机关认定其修订幅度达全书二分之一以上时,申请审定者应重新申请审定。 申请审定者擅自变更审定之教科用书内容,审定机关应限期令其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申请教科用书修订,届期未申请修订者,审定机关应废止其审定执照并公告之。 第 13 条 审定机关应自受理教科用书修订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审查决议通知申请审定者,其审查决议种类,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经审查决议修正者,依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办理;重编者,依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经审查决议通过者,其审定执照延续原有审定执照之有效期限,审定机关不另行核发。 经审定机关准予修订并重新印制之教科用书,申请审定者应于一百八十日内检送成书二册至审定机关备查,版权页上应注明修订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14 条 申请审定之教科用书,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请审定者应依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部依职业学校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自行编定之教科用书,准用本办法所定程序审查。 前项所定自行编定,包括由本部委讬团体或个人编辑教科用书者。 第 16 条 职业学校各校校订科目之教科书审查,学校得依本办法配合各校本位课程推动之需要,另定有关规定,报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