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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五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华民国之护照入境者。 二特定营业人:指经所在地营业税主管稽征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核准销售特定货物退税标志之营业人。 三达一定金额以上:指同一天内向同一特定营业人购买特定货物,其含税总金额达到新台币三千元以上者。 四特定货物:指供日常生活使用,并可随旅行携带出境之应税货物。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一) 因安全理由,不得携带上飞机或船舶之货物。 (二) 不符机舱限制规定之货物。 (三) 未随行货物。 (四) 在中华民国境内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货物。 (五) 其他供商业使用之货物。 五一定期间:指自购买特定货物之日起,至携带特定货物出口之日止,未逾三十日之期间。 第 3 条 销售特定货物之营业人,符合下列条件者,得向所在地营业税主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准为特定营业人,并取得核准销售特定货物退税之标志: 一、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之公司。 二、无积欠已确定之营业税、营利事业所得税及罚锾者。 三、最近二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委讬会计师查核签证,或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 前项申请经核准后,所在地营业税主管稽征机关得定期特定营业人设置符合需要之电脑设备,并完成相关电脑连线作业。 第一项标志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 4 条 经核准之特定营业人,应将前条标志张贴或悬挂于特定货物营业处所明显易见之处后,始得办理本办法规定之事务。 第 5 条 特定营业人于外籍旅客同时购买特定货物及非特定货物时,应分别开立统一发票。 特定营业人就特定货物开立统一发票时,应据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外籍旅客之姓名与护照号码、交易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课税别及总计。但电子计算机统一发票及二联式收银机统一发票,得 免记载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统一发票备注栏或空白处应记载可退税货物字样。 第 6 条 特定营业人于外籍旅客购买特定货物达一定金额以上时,应开立记载下列事项之外籍旅客购买特定货物退税明细申请表 (以下简称退税明细申请表) ,并于加盖特定营业人统一发票专用章后,交给该外籍旅客: 一外籍旅客姓名。 二外籍旅客之护照号码。 三外籍旅客购买特定货物之年、月、日。 四前条第二项第二款之统一发票字轨号码。 五依前款统一发票所载品名之次序,记载每一特定货物之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可退还营业税金额。该统一发票以分类号码代替 品名者,应同时记载分类号码及品名。 特定营业人销售非特定货物,不得开立退税明细申请表。 第一项退税明细申请表之联数及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 7 条 特定营业人销售特定货物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掉换货物等情事,应收回原开立之统一发票及退税明细申请表,并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重新开立之。 第 8 条 外籍旅客携带特定货物出境,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出示护照、该等特定货物、退税明细申请表及记载可退税货物字样之统一发票,向出境机场或港口之海关申请退还该等特定货物之营业税。其于出境时未提出申请者,不得于事后申请退还营业税。 一特定货物属于特定营业人之销货。 二退税明细申请表所载品名及金额与统一发票相符。 三携带出口之特定货物;其品名、型号,与退税明细申请表之记载相符。 四在一定期间内,携带特定货物出口。 五携带出口之特定货物总金额,达一定金额以上。 海关审理前项申请后,应按携带出口之特定货物,在外籍旅客购买特定货物退税明细核定单 (以下简称退税明细核定单) 核验栏逐一注记,并加注退还税额或不退还之理由后,交给外籍旅客。退税明细核定单加注退还税额者,由外籍旅客持向出境机场或港口之国库经办行据以退还营业税。 前项退税明细核定单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 9 条 国库经办行依前条规定退还特定货物之营业税时,应以新台币支付之。 第 10 条 特定营业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营业税主管稽征机关废止该特定营业人之核准,并收回核准销售特定货物退税之标志: 一、已申请注销营业登记或暂停营业者。 二、歇业、他迁不明或经处分停业者。 三、积欠已确定之营业税、营利事业所得税及罚锾者。 四、于退税明细申请表记载不实资料,造成溢退营业税达新台币五万元以上者。 五、不符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 第 11 条 持旅行证、入出境证或未加注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之中华民国护照入境之旅客,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2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