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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汽车新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核(换)发废止及抽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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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三.五公吨以上汽油车、柴油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一百辆至少抽验一辆,累计辆数达五百辆以上至少抽验五辆。
  
  (三) 机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二千辆至少抽验一辆,累计辆数达一万辆以上至少抽验五辆。
  
  二委讬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进行品质管制测定者,其抽验比率如下:
  
  (一) 三.五公吨以下汽油车、柴油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二百五十辆至少抽验一辆。
  
  (二) 三.五公吨以上汽油车、柴油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五十辆至少抽验一辆。
  
  (三) 机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一千辆至少抽验一辆。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已取得合格证明之车型组,每年实施新车抽验一次以上。
  
  前项新车抽验之选定、测定方法、测定结果之判定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依附录四规定办理。
  
  第 14 条
  
  申请人未以车型年及车型组为基本单元申请合格证明之汽车,应逐车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
  
  一申请表。
  
  二海关核发之该汽车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 (以下简称完 (免) 税证明书) 正本及影本。
  
  三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测定机构检测符合机动车辆噪音管制标准之测定报告 (以下简称测定报告) 。
  
  四汽车出厂证明书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文件。
  
  第 15 条
  
  申请人进口国外使用中汽车,应逐车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
  
  一申请表。
  
  二该汽车完 (免) 税证明书正本及影本。
  
  三测定报告。
  
  四汽车出厂证明书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文件。
  
  第 16 条
  
  违反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者,依本法第十九条之一规定处罚。
  
  第 17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合格证明: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者。
  
  二依第十三条规定新车抽验经判定不合格者。
  
  三使用合格证明申请验证核章有虚伪不实者。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其他有关机关 (构) 办理审验合格证明及新车抽验相关事宜。
  
  第 19 条
  
  本办法所订之相关文书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 20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机动车辆噪音管制申请审验作业要点取得机动车辆噪音审验合格证明者,应自本办法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合格证明。
  
  未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者,原合格证明失其效力。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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