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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主管机关得授权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机构处理本办法所定之业务。 第 3 条 公司依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者,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备查其国外投资。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投资,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为之投资∶ 一、持有国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短期国外有价证券之购买。 二、在国外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第 5 条 国外投资,其出资之种类如下∶ 一、外汇。 二、机器设备、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 五、国外投资所得之净利或其他收益。 六、国外技术合作所得之报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价证券。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出资经核准后,准予免结汇出口;前项各款之出资应依照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6 条 国外投资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可使国内工业获致所需天然资源、原料或零组件。 二、有助于改善地区性贸易失衡或确保产品市场。 三、有助于引进所需关键性生产或经营管理技术。 四、有助于技术合作,而不影响国防安全及国内产业发展。 五、有助于国际经济合作。 六、有助于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品级提升。 七、投资于国外创业投资事业,以间接引进技术。 第 7 条 公司国外投资,得于实行投资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于实行投资后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查。 第 8 条 公司申请核准或备查国外投资,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公司登记证明书影本。 二、公司委讬他人代办者,应检附授权书。 三、国内外转投资金额超过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者,股份有限公司应检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录;有限公司应检附全体股东同意书。 四、其他主管机关要求与投资相关文件。 公司申请国外投资备查,应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国外投资之实行证明文件。 二、投资事业设立或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投资事业开始营业日期。 第一项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公司国外投资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者,其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之范围如下: 一、公司对投资事业持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按国外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 二、公司对投资事业持股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者,得按国外投资总额百分之十范围内,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 第 10 条 公司经核准且已实行或经备查之国外投资,因故中止投资或转让股权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止投资或转让股权后,对国外投资事业持股低于百分之二十者,其原提拨之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余额,应全数转作收益。 二、中止投资或转让股权后,对国外投资事业持股仍达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应依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国外投资损失准备提拨数额计算规定,重新计算得提拨数额,并将原提拨余额超过得提拨数额部分,转作收益。 第 11 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公司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之国外投资,其对国外投资事业持股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者,不适用之。 第 12 条 公司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列国外投资损失准备者,应每年检具投资事业经会计师签证或当地税务机关证明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盈余分配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经核准或备查之国外投资案件,应依主管机关要求填报投资事业营运状况调查表。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