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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园区事业投资计画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核准实施投资计划之园区事业,应于核准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核准之公司投资股本或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以现金或政府债券缴纳投资保证金,并应于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办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记。
  
  前项期限届满仍未完纳投资保证金或未办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记者,管理局得废止其投资核准,退还原缴纳投资保证金,并限期令其迁出园区。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展。
  
  园区事业取得管理局营利事业、工厂登记证未满一年,因业务需要申请增资案件者,仍应依核准增加之股本或营运资金金额千分之三,缴纳投资保证金。但申请增资时,已经评定完成投资计划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园区事业完成投资计划者,得向管理局申请投资计划完成评定,并退还投资保证金。
  
  管理局受理前项申请后,应组成评估小组,赴现场实地评估下列事项:
  
  一、资金实收情形:应投入足以完成计划之股本金额或营运资金,并考量其营业额、损益与负债情形及营运状况。
  
  二、生产设备:应依投资计划输入足够之生产设备并装置妥当,经试车后能顺利运作。
  
  三、产品范围:所生产之产品应符合原核准之范围;原计划之主要产品应已开发完成并上市。
  
  四、科技人力:应符合原投资计划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发展:应有具体之研究发展计划并已实际执行。
  
  六、安全卫生及劳动条件:应符合安全卫生及劳动基准等相关法令规定。
  
  七、环境保护:产生废水、废气、废弃物、噪音振动、使用毒性化学物质及用水回收率等,应符合有关法令及环境影响评估之规定。
  
  八、其他依该园区事业特性应评估之事项。
  
  第 4 条
  
  园区事业投资计划完成期限,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记之次日起算,以三年为限,期满前得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年。但有正当理由届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应限期通知改善,经管理局专案审查核准后,得再延长三年,总完成期限不得超过九年。
  
  园区事业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记之次日起算,已达三年以上者,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投资计划,期满未能完成者,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5 条
  
  园区事业于投资计划实施后,应依该计划经营,延期或变更计划,应经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定期派员至园区事业查验,如有未依原投资计划经营或积欠管理局相关费用等未符规定者,管理局应即通知限期改善。
  
  园区事业应于接获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计划。
  
  管理局得聘请技术、财务、市场行销等相关专家审查改善计划。
  
  前项审查结果经认定改善计划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订一个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计划再审查结果仍不可行,或园区事业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计划或修正计划,或未确实执行者,管理局经提报园区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得废止其投资核准。
  
  第 6 条
  
  园区事业应于废止投资核准之次日起二个月内迁出园区,并依公司法规定向管理局办理公司或分公司迁址或撤销登记;其原自国外进口,或向课税区之厂商购买免征进口税捐及免征货物税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及半制品,于移运课税区时,应依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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