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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依医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设医事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特订定本规程。 第 2 条 本会任务如左: 一关于医疗制度之改进事项。 二关于医疗技术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人体试验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司法或检察机关委讬鉴定事项。 五关于专科医师制度之改进事项。 六关于医德之促进事项。 七关于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设立或扩充之审议事项。 八其他有关医事之审议事项。 第 3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十四人至二十四人,均由署长就有关机关代表、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为一年。 前项委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法律专家及社会人士。 第 4 条 本会得设下列小组,分别办理第二条所列事项: 一医疗技术小组。 二专科医师小组。 三医事鉴定小组。 医疗技术及专科医师小组各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并以一人为召集人,由署长就本会委员中指定兼任。 医事鉴定小组置委员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并以一人为召集人,除由署长就本会委员指定兼任外,并就其他医疗专家聘兼之;其聘期与本会委员相同。 医事鉴定小组得依鉴定案件性质,分组召开会议。 医事鉴定小组分组委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法律专家或社会人士。 第 5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日常事务;并置干事四人,受执行秘书指挥监督,处理本会业务,均由署长就本署职员中派兼之。 第 6 条 本会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开会时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委员推定一人为主席。各小组视需要召开小组会议,由召集人为主席。本会或小组会议,须有全体委员或小组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决议事项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第 7 条 本会审议医疗制度、医事鉴定、医疗技术或医疗设施等事项时,得指定委员或委讬有关机关及学术机构先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或专家学者列席谘商。 第 8 条 本会之决议事项,以本署名义行之。 第 9 条 本会主任委员、委员及小组召集人,均为无给职。 第 10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