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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不可归责于水权人之事由致无法依前项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查者,应于事由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二项引水原因消灭后,经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保留设置备用水源之必要并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者,得于停止使用后一个月内依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水权登记,并暂予封闭水井。 第 13 条 管制区内之水权于核准年限届满时消灭。但有延长使用必要者,应依本法规定申请展限登记。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前条第四项规定之水权人申请展限登记者,主管机关应先查明其是否仍具该条款之情事,始得核准;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水权展限登记者,应另检具引水原因未消灭之证明文件。 第 14 条 管制区内申请水权变更登记者,除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得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变更引水地点者外,不得变更引水地点,并不得超过原水权状之记载之水井深度及总引用水量。 第 15 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设置备用水源者,为定期维护需要,得抽汲必要水量;其抽汲水量纪录表,应于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对管制区内之地下水抽水量、补注量及地层下陷之关系,应予观测、调查及研究。 依本办法应填塞之水井,主管机关为地下水水资源保育需要,得为观测或监测地下水水位使用。 第 17 条 本办法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修正发布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仍有引水需要且符合原核发各款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于九个月内通知原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于本办法本次修正发布后一年内检具原核准之水权状、临时用水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及证明现仍需用水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水权登记,不受第五条规定之限制: 一、依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发布之台湾省地下水管制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发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办法第五条、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发布之台北市地下水管制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发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条例第五条规定取得临时用水执照。 二、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发布之台湾省地下水管制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修正发布之台湾省地下水管制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发布之地下水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或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地下水管制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取得临时用水执照。 三、因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发布之地下水管制办法删除水权展限得凿井引水之规定,致原取得之水权无法办理展限。 四、依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后历次修正发布之台湾省地下水管制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发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办法、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发布之台北市地下水管制办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发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条例或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后历次修正发布之地下水管制办法规定应发给水权状而发给临时用水执照。 原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于接获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前项之申请者,主管机关应驳回之。 主管机关未依第一项规定通知原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申请水权登记者,原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申请水权登记期限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主管机关受理第一项之申请时,其核准之水井深度及总引用水量不得超过原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之记载。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