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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灾区失业者:系指地震发生日,设籍或有一定事实足认居住于灾区,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或未满十五岁且国民中学毕业,具有工作能力与工作意愿,目前无固定工作者。 二、就业促进券:系指求职人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求职,因有正当理由无法获得推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者,求职人得检附相关文件申请核发就业促进券,并作为雇主请领雇用奖助津贴之依据,以提高其雇用意愿。 前项第一款所称一定事实之认定,应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为证明: 一、乡、镇、县辖市、区公所或村、里、邻长或警政机关开具之居住证明。 二、于灾区工作之在、离职证明或劳工保险文件。 三、房屋租赁契约。 四、公共事业费用之缴费证明。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正当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与原任职业比较,工作性质不相同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训练背景不相称。 二、推介工作地点位于所希望工作地点、户籍、原工作地点以外之县市或交通情形特殊者。 三、原工作有一定雇主,其待遇在离职当月薪资三分之二以下。 四、原工作无一定雇主,其待遇在基本工资之下者。 第 4 条 灾区失业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促进券: 一、设籍于灾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目前无固定工作之证明。如因故无法提出证明,得以切结方式办理。 三、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 验证前条第二项身分所指定之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5 条 雇主雇用灾区失业者,每周工作在三十二小时以上、身心障碍者或中高龄妇女每周工作在二十小时以上,且连续雇用达三个月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雇用奖助津贴: 一、雇主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才登记后,雇用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就业谘询评估后发给雇用奖助推介卡之劳工。 二、雇主放弃招募许可得聘雇外国人之有效名额,未进用外国人而雇用灾区失业者。 三、自行雇用持有就业促进券者。 雇主解雇或资遣劳工后,于一年内又再行雇用该劳工者,不得申请雇用奖助津贴。 雇主申领雇用奖助津贴,同一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服务辖区,同一年度以三十人为限。 本条所称雇主,系指私立学校、财团法人、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 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经政府机关委讬从事就业促进之相关机构或团体,系指下列机构或团体: 一、政府委讬办理就业服务专案者。 二、政府委讬或全额补助办理职业训练者。 第 7 条 雇用奖助津贴按实际雇用人数计算发给。但因优先雇用灾区失业者,而减少雇用外国人者,应提高其补助。 第 8 条 雇主申请雇用奖助津贴,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雇用奖助申请书及雇 用奖助名册。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工厂登记证或主管机关核发之登记证影本。 三、政府或政府机关委讬从事就业促进之相关机构、团体所开具之推介卡。劳工保险卡影本。 四、优先雇用灾区失业者,而减少雇用外国人,另应检附已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放弃聘雇外国人之配额,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函影本。 第 9 条 雇用奖助津贴及第七条所定提高补助之期限、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 10 条 雇主所雇用对象于请领奖助期间离职者,应自离职日停止请领该部分之津贴。 第 11 条 同一事件雇主已领取相同或其他类似性质之补助或津贴者,不得再依本办法申请雇用奖助津贴。 第 12 条 申请人有不实申领雇用奖助津贴之情事,除撤销其给付资格及追回已给付之津贴外,二年内并不得再申领本项津贴。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