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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6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九二一震灾重建就业服务职业训练及临时工作津贴请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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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5 条
  
  领取创业贷款利息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停止补贴:
  
  一、于受补贴期间另行就业。
  
  二、申请人非为投资公司行号负责人、股东或出资人。
  
  三、创立之事业有停业、歇业之情形。
  
  四、申请贷款之文件资料不实者。
  
  申请人应于前项各款所定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补贴。
  
  第 16 条
  
  灾区失业者如为负担家计者或受灾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优先协助办理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第 17 条
  
  主管机关应调查、分析灾区灾后重建所需人力,针对各地区人力需求办理职业训练,以促使灾区民众就地就业。
  
  前项职业训练之规划,应考量负担家计之妇女、中高龄者、身心障碍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户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之特殊需求。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协助灾区民众就业,得补助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由其委讬当地学校、学术研究专业机构、劳资团体、职业训练机构等办理职业训练。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提升灾区业者复业、转业能力并增加企业竞争力,得补助灾区事业机构或相关团体、学校办理从业人员进修训练。
  
  第 20 条
  
  受灾失业者参加主管机关办理或委讬办理之职业训练,免缴自付训练费用。
  
  第 21 条
  
  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或未满十五岁且国民中学毕业之受灾失业者,向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而无适当就业机会者,得依规定申请核发职业训练券。
  
  第 22 条
  
  办理受灾失业者职业训练之训练机构,应于各班次学员结训前,与事业机构及相关单位、团体连系,安排学员就业。学员于结训后,仍未能就业者,应依其志愿工作地点,编造学员名册,送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
  
  第 23 条
  
  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或未满十五岁且国民中学毕业之受灾失业者,参加政府机关办理或委讬办理之全时日制养成训练或转业训练,训练期间一个月以上且每月总训练时数达一百二十小时以上者,得于开训后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向参训机构申请训练生活津贴:
  
  一、乡、镇、县辖市、区公所开具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证明文件影本。
  
  二、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影本。
  
  三、目前无固定工作之证明文件。如因故无法提出证明,得以切结方式办理。
  
  前项训练生活津贴补助之期限、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 24 条
  
  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或未满十五岁且国民中学毕业之灾区失业且为负担家计者,得申请临时工作津贴。
  
  灾区失业者如为妇女、中高龄者、身心障碍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优先安排推介临时工作。
  
  第 25 条
  
  申请临时工作津贴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设籍于灾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目前无固定工作之证明。如因故无法提出证明,得以切结方式办理。
  
  三、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验证前条所定身分而指定之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26 条
  
  申请临时工作津贴者,拒绝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指派之临时性工作时,应不予核准。
  
  第 27 条
  
  申请临时工作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停止给付:
  
  一、给付期间已就业者。
  
  二、违反用人单位之雇用规定经其解雇者。
  
  申请临时工作津贴者,每周得有一日之有给求职假。
  
  第一项津贴之给付数额及期限及工作时数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标准表订定,并公告之。
  
  第 28 条
  
  受领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就业促进津贴者,不得同时请领临时工作津贴。
  
  第 29 条
  
  领取临时工作津贴者,于其从事临时工作期间,得以用人单位为投保单位,参加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保险,并应依全民健康保险法参加全民健康保险,所需保险费由就业安定基金支应。
  
  第 30 条
  
  领取临时工作津贴者之请假,依用人单位之规定办理之,并将请假日数计入临时工作期间。
  
  第 31 条
  
  领取临时工作津贴有不实之情事,应追回已给付之津贴,二年内不得再申领本项津贴。
  
  第 32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配合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灾区失业者临时工作机会。
  
  第 3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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