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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劳工保险局组织条例


  第 1 条
  
  为办理劳工保险业务,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本局) ,受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 2 条
  
  本局置总经理,承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之命,综理局务;置副总经理二人,转助总经理处理局务。
  
  第 3 条
  
  本局设左列单位:
  
  一承保处。
  
  二给付处。
  
  三财务处。
  
  四企划室。
  
  五资讯室。
  
  六稽核室。
  
  七秘书室。
  
  第 4 条
  
  承保处之职掌如左:
  
  一承保业务之规划研拟事项。
  
  二加保、退保、转保之办理事项。
  
  三保险之查核及保险费之计算事项。
  
  四保险资料之管理事项。
  
  五其他有关承保业务事项。
  
  第 5 条
  
  给付处之职掌如左:
  
  一给付业务之规划研拟事项。
  
  二普通事故之生育、伤病、残废、老年、死亡业务之审核及出纳事项。
  
  三职业灾害伤害、残废、死亡及医疗给付业务之审核及出纳事项。
  
  四其他有关保险给付业务事项。
  
  第 6 条
  
  财务处之职掌如左:
  
  一保险财务作业之规划研拟事项。
  
  二保险费之收缴事项。
  
  三保险费欠费之处理事项。
  
  四保险给付之拨付事项。
  
  五保险基金之保管及运用事项。
  
  六其他有关财务管理事项。
  
  第 7 条
  
  企划室之职掌如左:
  
  一劳工保险综合业务之规划研拟事项。
  
  二本局业务之管制考核事项。
  
  三劳工保险费率之精算事项。
  
  四综合业务资料之搜集及分析事项
  
  五教育宣导资料及本局出版物之编辑事项。
  
  六其他有关综合业务事项。
  
  第 8 条
  
  资讯室之职掌如左:
  
  一资讯作业之整体规划、研究发展及管理事项。
  
  二资讯作业共同规范之研订及推动事项。
  
  三资讯作业之教育训练及推广事项。
  
  四资讯作业之操作及资料管制事项。
  
  五资讯设施之维护及管理事项。
  
  六所属分支机构办公室自动化之整体规划及推动事项。
  
  七所属分支机构资讯作业之辅导及绩效评估事项。
  
  八其他有关资讯处理事项。
  
  第 9 条
  
  稽核室之职掌如左:
  
  一保险业务之稽核事项。
  
  二保险财务之稽核事项。
  
  三保险帐务之稽核事项。
  
  四保险财物之稽核事项。
  
  五其他有关业务稽核事项。
  
  第 10 条
  
  秘书室之职掌如左:
  
  一印信典守事项。
  
  二文书、收发及档案管理事项。
  
  三法律事务处理事项。
  
  四出席及庶务管理事项。
  
  五工员管理事项。
  
  六议事及公共关系事项。
  
  七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 11 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处经理四人,室主任四人,副经理七人,并置专门委员四人至五人,研究员二人至三人,高级分析师三人至四人,秘书三人至四人,稽核五人至八人,一等专员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科长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二等专员三十五人至三十八人,三等专员八十八人至九十七人,领组、科员、办事员,助理员、练习员及雇员若干人。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聘用兼任医师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财务专业人员五人至十人。
  
  第 12 条
  
  本局得依投保单位、被保险人之分布情形,视实际需要设办事处或连络处。办事处或连络处置主任一人,兼任,其余人员均在本局总员额内调派。
  
  第 13 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4 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5 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6 条
  
  本局所列职称之员额,其总数为一千八百四十二人,另以预定员额定之。
  
  第 17 条
  
  本局职员之派免,除会计、人事、政风人员另有规定外,总经理由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副总经理、主任秘书、处经理、室主任、专门委员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派免,余由总经理派免。
  
  第 18 条
  
  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职务列等,比照公营金融保险事业机构办理。
  
  第 19 条
  
  本局因业务需要得报经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兼之。
  
  第 20 条
  
  本局得接受委讬或委任办理其他社会保险及有关业务。在受讬期间,得设受讬业务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前项受讬业务并受委讬机关监督。
  
  第 2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成立中央社会保险局,统合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以外之各项保险。
  
  第 22 条
  
  本局之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定。
  
  第 2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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