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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6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九二一震灾临时住宅拆迁办法


  第 1 条
  
  为配合震灾重建作业之进行,依据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临时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乡 (镇、市) 公所提报拆迁计划至该管县 (市) 政府,县 (市) 政府审查同意后应将该计划提报内政部备查。
  
  一、未经整并之空户数逾原兴建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经整并后之空户数逾现住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使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
  
  四、有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之虞者。
  
  前项拆迁计划由县 (市) 政府提报者,应将该计划迳报内政部备查。
  
  第一项拆迁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拆迁方式。
  
  二、资源回收。
  
  三、废物弃置。
  
  第 3 条
  
  临时住宅之拆迁方式应具备或载明下列事项:
  
  一整并前及整并后之配置图。
  
  二拆除期程。
  
  三拆除数量及经费来源。
  
  四法定居住期限。
  
  五住户安置措施。
  
  第 4 条
  
  临时住宅拆除前,各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应征询原兴建、捐赠之机关 (构) 或团体回收或拆除意愿,其无回收意愿者,即由各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发包拆除。
  
  前项临时住宅之拆除,各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应于拆除前一个月公告周知并通知现住户。但该临时住宅之住户,已全部搬迁完竣者,得于拆除前十日公告之。
  
  第 5 条
  
  临时住宅发包拆除前,各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应评估其回收利用,其可再回收利用者,得作为慈善基金团体作国内及国际捐助之用。
  
  各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应负责督导承包拆除厂商做好资源回收工作及负责保管。
  
  各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评估临时住宅拆除后无法再回收利用,其可使用资源,得折抵拆除所需费用。
  
  第 6 条
  
  临时住宅拆除后,其剩余之废弃物,由各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督导承包拆除厂商依废弃物清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 7 条
  
  坐落同一处之临时住宅,于全部拆除完竣后,各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应于一个月内,将土地交还其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及拆除照片转报内政部备查后解除列管。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对收回之土地产生争议时,由各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与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第 8 条
  
  临时住宅解除列管后,土地如有违法使用情事,应由各县 (市) 政府依法确实查处。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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