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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高级中学设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校长兼任之。其委员由校长就各处、室主任及有关专任教师聘兼之。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专任辅导教师,由校长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之教师充任之;校长应就辅导教师中聘兼一人为主任辅导教师。辅导工作委员会得聘请具有专业知能之辅导人员及义务辅导人员为兼任委员。 第 16 条 高级中学设图书馆,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具有专业知能之专任教师中聘兼之,或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人员担任之。 第 17 条 高级中学得视学校规模大小及业务需要,就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所定单位,分组办事。 第 18 条 高级中学设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员;其设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组员、助理员或书记若干人,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19 条 高级中学设会计室或置会计员;其设会计室者,置会计主任一人,得置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 20 条 高级中学得置秘书、主任、组长、干事、组员、助理员、佐理员、管理员、书记、医师、营养师、护理师或护士、技士、技佐;国立者,其组织规程及员额编制表,由各高级中学拟定,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直辖市立、县 (市) 立,其组织规程准则,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私立者,其组织规程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前项秘书、主任、组长,由校长就专任教师聘任之。但总务处之组长不在此限。 第 21 条 高级中学教师应为专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请兼任教师,教师之聘任应依教师法之规定办理。 第 22 条 高级中学置军训主任教官、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师;其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23 条 高级中学设校务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由校长召集主持之。校务会议由校长、各单位主管、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职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组成之;其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第 24 条 高级中学设教务会议、学生事务会议及辅导会议,分别研讨教务、学生事务及辅导等有关事项。 第 25 条 高级中学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以保障学生权益;其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26 条 高级中学为推展校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设各种委员会。 第 27 条 私立高级中学,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 28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省立高级中学,其变更或停办,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 29 条 国防部为培育军事人才设立之高级中学教育校班,准用本法之规定,并兼受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督导;其适用范围,由国防部会商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3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