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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国民教育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养成德、智、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健全国民为宗旨。 第 2 条 凡六岁至十五岁之国民,应受国民教育;已逾龄未受国民教育之国民,应受国民补习教育。六岁至十五岁国民之强迫入学,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条 国民教育分为二阶段:前六年为国民小学教育;后三年为国民中学教育。对于资赋优异之国民小学学生,得缩短其修业年限。但以一年为限。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其办法另定之。 第 4 条 国民教育,以由政府办理为原则,并鼓励私人兴办。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据人口、交通、社区、文化环境、行政区域及学校分布情形,划分学区,分区设置;其学区划分原则及分发入学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前项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得委由私人办理,其办法,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定之。为保障学生学习权,国民教育阶段得办理非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其办法,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定之。补习及进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补习教育,不得视为前项非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 第 5 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免纳学费;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并免缴其他法令规定之费用。 国民中学另设奖、助学金,奖助优秀、清寒学生。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之收支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6 条 六岁之学龄儿童,由户政机关调查造册,送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按学区分发,并由乡、镇 (市) 、区公所通知其入国民小学。国民小学当年度毕业生,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按学区分发入国民中学。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侨生及外国学生进入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就学,其资格、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学籍资料,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切实记录,永久保存并依法使用;其学籍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应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学生身心健全发展为目标,并注重其连贯性。 第 8 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纲要,由教育部常设课程研究发展机构定之。 第 9 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各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应为专任,并采任期制,任期一任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远、离岛等地区之学校校长任期,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在同一学校得连任一次。任期届满得回任教职。 县 (市) 立国民中、小学校长,由县 (市) 政府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公开甄选、储训之合格人员、任期届满或连任任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之现职校长或曾任校长人员中遴选后聘任之。 直辖市立国民中、小学校长,由直辖市政府教育局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公开甄选、储训之合格人员、任期届满或连任任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之现职校长或曾任校长人员中遴选后,报请直辖市政府聘任之。 师资培育之大学附设实验国民中、小学校长,由各该校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各该校或其附设实验学校或其他学校校长或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送请校长聘兼 (任) 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前三项遴选委员会应有家长会代表参与,其比例不得少于五分之一。遴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方式,分别由组织遴选委员会之机关、学校定之。 第 10 条 国民小学与国民中学设校务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由校长召集主持。 校务会议以校长、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家长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之。其成员比例由设立学校之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视规模大小,酌设教务处、训导处、总务处或教导处、总务处,各置主任一人及职员若干人。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职员由校长遴用,均应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设辅导室或辅导教师。辅导室置主任一人及辅导教师若干人,由校长遴选具有教育热忱与专业知能教师任之。辅导主任及辅导教师以专任为原则。 辅导室得另置具有专业知能之专任辅导人员及义务辅导人员若干人。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设人事及主计单位,学校规模较小者,得由其他机关或学校专任人事及主计人员兼任;其员额编制标准,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11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