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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教师应为专任。但必要时,得依法聘请兼任教师,或聘请具有特定科目、领域专长人员,以部分时间担任教学支援工作。 前项教学支援工作人员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之范围、资格审查标准、认证作业程序、聘任程序、教学时间、待遇、权利及义务等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认证作业,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必要时,得委讬教育部办理。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人员经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协议,得互相承认已认证之资格。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规定办理之检核及培训成绩及格者,具有第一项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之资格。 第 12 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采小班制为原则,每班置导师一人,学校规模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师员额;其班级编制及教职员员额编制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各年级应实施常态编班;为兼顾学生适性发展之需要,得实施分组学习;其编班及分组学习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条 学生之成绩应予评量,其评量内容、方式、原则、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依准则,订定学生成绩评量相关补充规定。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配合地方需要,协助办理社会教育,促进社区发展。 第 16 条 政府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财源如左∶ 一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一般岁入。 二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分配款。 三为保障国民教育之健全发展,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优先筹措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 中央政府应视国民教育经费之实际需要补助之。 第 17 条 办理国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视都市计划及社区发展需要,优先规划,并得依法拨用或征收。 第 18 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主任、教师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选、储训、登记、检定、迁调、进修及奖惩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主任、教师应办理成绩考核;其考核等级或结果、考核委员会之组职与任务、考核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9 条 师范院校及设有教育学院 (系) 之大学,为办理国民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设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校 (园) 长,由主管学校校 (院) 长,就本校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充任,采任期制,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教师,由校 (园) 长遴聘;各处、室主任及职员,由校 (园) 长遴用,报请主管校、院核转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20 条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之学区划分,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参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之学生入学,由学校本教育机会均等及国民教育健全发展之精神,订定招生办法,报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除依私立学校法及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各处、室主任、教师及职员,由校长遴聘,送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备查。 第 2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