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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主管全国原住民族事务。 第 2 条 本会对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执行本会主管事务,有指导及监督之责。 第 3 条 本会设下列各处、室: 一企划处。 二教育文化处。 三卫生福利处。 四经济及公共建设处。 五土地管理处。 六秘书室。 第 4 条 企划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规之综合拟订及研议事项。 二原住民族事务之综合规划及协调事项。 三原住民相关资料之调查、搜集、分析及出版事项。 四本会资讯、编译业务之规划、推动及管理事项。 五本会研考业务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六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认定、传统部落组织之辅导及族群关系处理事项。 七原住民族自治之规划、推动、自治行政之辅导、协调、监督及人员之训练、考核、奖惩事项。 八其他有关原住民族事务之研究及企划事项。 第 5 条 教育文化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政策及法规之规划、拟订、协调及审议事项。 二原住民族文化资产、传统技艺之发掘、研究、保存与传承之规划、协调及审议事项。 三原住民族历史及语言研究、保存与传承之相关事项。 四原住民人才培育与辅导之相关事项。 五原住民族传播媒体、教育文化团体之联系与相关活动之辅导、推动及奖助事项。 六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机构之规划、协调及审议事项。 七其他有关原住民教育文化事项。 第 6 条 卫生福利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医疗、卫生、保健、全民健保与社会福利之协调、促进及辅导事项。 二原住民医疗网、健康促进与公共卫生事务之协调及促进事项。 三原住民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失业扶助与创业之规划、协调及督导事项。 四原住民社会救助、保险与法律服务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五原住民社会福利服务制度之规划、建立及督导事项。 六原住民民间团体之联系、辅导及服务事项。 七其他有关原住民医疗、卫生、就业促进及福利服务事项。 第 7 条 经济及公共建设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产业、经济、住宅部落与社区生活环境设施改善之规划、协调、辅导及审议事项。 二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之管理及辅导事项。 三原住民工商企业、金融业、服务业、合作互助事业及信讬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四原住民族传统技艺、智慧财产权及文化产业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五原住民农、林、渔、牧、猎业务及观光事业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六原住民产业经营与技艺研习、培训之规划、推动及辅导事项。 七原住民部落安全防治及迁住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八原住民地区交通水利、饮水设施改善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九原住民住宅贷款之规划、协调、辅导及审议事项。 一○其他有关原住民经济、公共建设及住宅事项。 第 8 条 秘书室掌理议事、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 9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应由原住民担任;副主任委员三人,襄助会务,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副主任委员中,二人应由原住民担任。 第 10 条 本会置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应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其聘期随主任委员异动而更易;余均为无给职,由主任委员提请行政院院长就原住民族代表、有关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满得连任。但委员为有关机关代表者,其任期随职务异动而更易。 前项委员人数,应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数具原住民族身分。 本会委员之遴聘,由本会定之。 第 11 条 本会委员会议以每月举行会议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12 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一人,参事二人,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八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六人,秘书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二人,秘书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十五人至十七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辅导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三十九人至四十七人,技士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三人或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七人至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五人至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