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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蒙古各盟、部、旗管辖治理权,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蒙古各盟、部、旗以其现有之区域为区域。但于必要时,得以法律变更之。 第 3 条 蒙古各盟、部、旗境内居住之蒙人,即为各该盟、部、旗之人民,权利义务一律平等。 第 4 条 等于盟之各部,得适用本法关于盟之规定;其总管制之各旗,得适用本法关于旗之规定。 车臣、土谢图、三音诺、颜札萨克图、塞音济雅哈图、唐努乌梁海、青塞特奇勒图、乌拉恩素珠克图、巴图塞特奇勒图各部,其施行本法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 5 条 蒙古各盟及特别旗直隶于行政院。 第 6 条 蒙古各盟及各特别旗、遇有关涉省之事件,应商承省政府办理。 第 7 条 蒙古各旗,直隶于现在所属之盟,遇有关涉县之事件,应与县政府会商办理。 第 8 条 蒙古地方所设省、县、遇有关涉盟、旗之事件,应与盟、旗官署妥商办理。 第 9 条 蒙古地方之军事、外交及其他国家行政,均统一于国民政府。 第 10 条 蒙古各盟盟长,综理盟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蒙古各盟备兵札萨克,照旧设置。 第 11 条 蒙古各盟副盟长,辅佐盟长处理盟务。盟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盟长代理之。 第 12 条 蒙古各盟得置帮办盟务,帮同盟长、副盟长办理盟务。 第 13 条 盟长、副盟长、备兵札萨克、帮办盟务之任用办法,以命令定之。 第 14 条 盟长得用随行秘书一人或二人。 第 15 条 盟长公署设总务、政务二处,各置处长一人,荐任;其佐理人员之额数及处务规程,由蒙藏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 条 盟长公署因事务之必要,得咨请蒙藏委员会呈准行政院设专管机关。 第 17 条 蒙古各盟,各设盟民代表会议,其代表由本盟所属各旗旗民代表会议推选之,名额大旗三人,中旗二人,小旗一人,任期一年。 第 18 条 盟民代表会议之职权如左: 一关于盟务之立法事项。 二关于盟务之设计事项。 三关于盟务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盟务之监察事项。 五其他特别规定之事项。 第 19 条 盟民代表会议,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体代表互选之。 第 20 条 盟民代表会议及常任代表会议之议事规则,由该会议自定之。但应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备案。 第 21 条 盟长对于盟民代表会议之议决案如何执行,由蒙藏委员会呈请行政院定之。 第 22 条 蒙古各旗札萨克,综理旗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 23 条 蒙古各旗协理、管旗章京、副章京,均改为旗务委员,佐理旗务,名额大旗六人,中旗四人、小旗二人。 第 24 条 旗札萨克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旗务委员一人,或由旗务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呈由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备案。 第 25 条 旗务委员遇有缺出,由旗民代表会议推选加倍人数,札萨克保荐加倍人数,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选择荐任之;其特别旗旗务委员出缺时,由旗民代表会议推选加倍人数,札萨克保荐加倍人数,呈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选择荐任之。 第 26 条 各旗重要旗务,应由旗务会议决定,旗务会议以札萨克,旗务委员组织之,札萨克为主席,其会议规则,由该会议自定之。但应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备案。 第 27 条 各旗公文,以札萨克,旗务委员之连署行之。 第 28 条 旗札萨克得用随行秘书一人。 第 29 条 旗札萨克公署,设总务、政务二科,各置科长一人;其佐理人员之额数及处务规程,由该旗拟订,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30 条 旗札萨克公署,因事务之必要,得酌设各项专管机关。但应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核定之;如属特别旗,得迳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31 条 蒙古各旗,各设旗民代表会议,由本旗所属各佐各推代表一人组织之,任期一年。 第 32 条 旗民代表会议之职权如左: 一关于旗务之立法事项。 二关于旗务之设计事项。 三关于旗务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旗务之监察事项。 五其他特别规定之事项。 第 33 条 旗民代表会议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体代表互选之。 第 34 条 旗民代表会议及常任代表会议之议事规则,由该会议自定之。但应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备案。 第 35 条 旗札萨克对于旗民代表会议之议决案如何执行,由蒙藏委员会呈请行政院定之。 第 36 条 本法施行条例由蒙藏委员会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3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