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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追索,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其清算结果应报上级企业(单位)备案;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 第十二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进行清理,认真做好修复及变现处置工作,具备使用价值的,应尽可能加以利用;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应当采取及时变卖或按其他市场方式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十三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追索收回的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建立账销案存资产定期核对制度,及时做好销案和报备工作,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 第三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五条 债权性资产以下情形可以销案: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的会议纪要; (十)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 股权性资产以下情形可以销案: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实物性资产以下情形可以销案: (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取得已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取得残值入账凭证; (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三)涉及诉讼的,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情形。 第四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九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销案报告,说明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会议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