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性骚扰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性骚扰事件当事人依本法第十六条申请调解时,应向有受理申诉管辖权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即交由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办理。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接获性骚扰事件调解申请后,认无管辖权者,应立即移送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 3 条 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应自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派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委员或遴聘具有法学素养、性别平等意识之学者专家一人至三人担任性骚扰事件调解委员 (以下简称调解委员) 调解之。 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调解委员一人迳行调解。 第 4 条 调解委员经指派后,应即决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申请书状或言词申请笔录缮本一并送达他造。 前项调解期日,自调解委员指派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但经当事人之一方申请延期者,得延长十日。 第 5 条 调解委员应亲自进行调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6 条 申请调解,由当事人之一方以书面或言词为之。以言词申请者,应制作笔录;书面申请者,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前项申请书或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服务或就学之单位与职称、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二、相对人姓名、性别、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知悉其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或雇用人者,注明其名称。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四、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并应检附委任书。 五、调解事由及争议情形。 六、年月日。 第 7 条 调解委员对于调解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家属时,应自行回避。 前项情形,经当事人申请者,亦应行回避。被申请回避之调解委员于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就该申请回避事由为准驳前,应停止其调解。 调解委员有第一项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命其回避。 第 8 条 调解,由调解委员于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行之。 调解程序,不公开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调解委员及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 9 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但调解委员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第 10 条 调解之进行应审究事实真相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并得为必要之调查。 调解委员处理调解事件,得商请有关机关协助。 第 11 条 调解委员不得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进行调解,或有阻止起诉、告诉或自诉,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为。 第 12 条 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申请发给调解不成立之证明书。 前项证明书,应于申请后七日内发给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