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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并应检附委任书。 四、申诉或再申诉之事实内容及相关证据。 五、年月日。 申诉书、再申诉书或言词作成之纪录不合前项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诉人、再申诉人于十四日内补正。 第 12 条 性骚扰之申诉、再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不予受理: 一、申诉书、再申诉书或言词作成之纪录,未于前条第三项所定期限内补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函复当事人者。 第 13 条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秉持客观、公正、专业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答辩机会。 被害人之陈述明确,已无询问必要者,应避免重复询问。 第 14 条 组织成员或受雇人达三十人以上之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处理性骚扰事件之申诉时,应组成申诉处理调查单位 (以下简称调查单位),并进行调查。 前项调查单位成员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员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并得视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担任调查单位成员。 第 15 条 性骚扰事件申诉及再申诉之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性骚扰事件申诉及再申诉之调查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申请回避∶ 一、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调查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该性骚扰申诉或再申诉之调查单位为之,并应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调查人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 被申请回避之调查人员在调查单位就该申请事件为准驳前,应停止调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置。 调查人员有第一项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该调查单位命其回避。 第 16 条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以不公开方式为之,并保护当事人之隐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17 条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得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说明,并得邀请具相关学识经验者协助。 第 18 条 性骚扰事件之当事人或证人有权力不对等之情形时,应避免其对质。 调查人员因调查之必要,得于不违反保密义务范围内另作成书面资料,交由当事人阅览或告以要旨。 第 19 条 处理性骚扰事件之所有人员,对于当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除有调查之必要或基于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应予保密。 依前项规定负有保密义务者泄密时,应依刑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处罚。 第 20 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就性骚扰事件调查及处理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前项书面通知内容应包括处理结果之理由、再申诉之期限及受理机关。 第 21 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性骚扰事件调查过程中,得视当事人之身心状况,主动转介或提供心理辅导及法律协助。 第 22 条 性骚扰行为经调查属实,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应视情节轻重,对加害人为适当之惩处,并予以追踪、考核及监督,避免再度性骚扰或报复情事发生。 第 23 条 第二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于性侵害犯罪事件准用之。 第 24 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