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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未取得外国国籍时,得经内政部之许可,撤销其国籍之丧失。 第 15 条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归化人及随同归化之子女丧失国籍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16 条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 17 条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申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向内政部为之,并自许可之日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 18 条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自回复国籍日起三年内,不得任第十条第一项各款公职。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9 条 归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后,五年内发现有与本法之规定不合情形,应予撤销。 第 20 条 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其已担任者,除立法委员由立法院;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民选公职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村 (里) 长由乡 (镇、市、区) 公所解除其公职外,由各该机关免除其公职。但下列各款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学校长、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兼任行政主管人员与研究机关 (构) 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 (含兼任学术研究主管人员) 及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或文化机构首长、副首长、聘任之专业人员 (含兼任主管人员) 。 二、公营事业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三、各机关专司技术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职务。 四、侨务主管机关依组织法遴聘仅供谘询之无给职委员。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以具有专长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国不易觅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国家机密之职务者为限。 第一项之公职,不包括公立各级学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师、讲座、研究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拟任本条所定应受国籍限制之公职时,应于就 (到) 职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并于就 (到) 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丧失该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2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