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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本条例兴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该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农田水利会,应于中央执行机关指定之期限内完成接管。 各该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农田水利会接管建造物后,应逐年编列维护管理预算妥善维护管理。 各该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未能依前项编列足额预算者,得由中央执行机关垫付,于次一年度自各该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统筹分配税款或补助款扣减归垫。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执行情形及绩效,每年向立法院报告。 第 12 条 本条例所列预算之执行,审计机关应依法办理审计。 第 13 条 各机关 (构) 及农田水利会依本条例办理各项治理计划项目时,应依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4 条 第五条 相关计划书表格式及第六条推动小组设置与作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报立法院备查。 第 15 条 依本条例编列之预算,于计划执行完毕后之剩余款,应依预算法规定解缴国库,不得移用。 第 16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八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