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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渔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执行大西洋鲔类资源保育委员会之决议及确保渔船作业符合规定,得指定大西洋大目鲔组延绳钓渔船随船搭载观察员;必要时本会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条规定委讬专责人员从事观察员之工作。 前项渔船 (以下简称作业渔船) 之名单,由本会公告之。 第 3 条 观察员任务如下: 一、查核作业渔船船长所填载 (报) 之资料是否真实。 二、查核作业渔船是否依照本会所规定之作业管理规定作业。 三、执行本会指示搜集资料及采取生物体标本。 四、依本会指定之时间与方式回报相关资料;遇有紧急情事,应立即回报。 五、其他经本会以书面指定与执行观察员任务有关之事项。 第 4 条 作业渔船之渔业人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渔业人应于渔船预定进港或出港前七日以书面通知本会渔业署。 二、依本会渔业署通知之时间及地点,接载及送返观察员执行第三条所定之任务。 三、提供观察员相当于干部船员之生活照顾、医疗与待遇。 四、其他应指示作业渔船船长及船员遵行之事项。 第 5 条 作业渔船之船长及船员应遵行事项如下: 一、船长应参加本会办理之航前讲习。 二、于观察员登船时,船长应向观察员说明渔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维护及渔船设施,并将观察员上船执行任务之事实,通报全船人员知悉。 三、每日应提供渔获报表供观察员查核并签署。 四、每周应提供当周鱼舱装载鱼货记录供观察员查核。 五、应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接受观察员指挥,丢弃及记录不得捕捞或持有之鱼种。 六、提供并协助观察员独立使用卫星电话、传真机、网际网路、单边带无线电话 (SSB)等通讯设备。 七、不得妨碍观察员纪录渔船航行仪器相关资讯。 八、协助搜集观察员指定之渔获物及意外捕获之生物体。 九、提供观察员在作业渔船上生活与执行任务所需之空间、设备与资料,并于观察员执行任务时,为必要及充分之协助。 十、提供适当存放观察员执行任务所得资料与样品之处所。 十一、为观察任务需要,不得拒绝或妨碍观察员就观察任务有关事项所为询问及作成纪录。 十二、签署观察员执行任务所得之资料或所作之纪录,如对纪录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得附记其意见。 十三、渔船船长应确保观察员安全,渔船遇有紧急危难时,应予特别照护及给予避难协助。 第 6 条 渔业人、渔船船长或船员违反本办法者,依渔业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十条规定处罚之。 第 7 条 观察员执行第三条之任务,其自台湾出发至国外港口及返回台湾之旅运费、在作业渔船上之薪资、伙食费及使用作业渔船通讯设备之通讯费用,由本会渔业署支付。其余在作业渔船上执行公务所产生之费用,由渔业人负担。 第 8 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