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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 条 渔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碍进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渔港区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通知沉船、物资、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届期未打捞清除者,视同废弃物迳予清除。 二、因时间急迫,必须紧急处理者,迳予打捞清除。 前项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无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一项各款所需之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 18 条 在渔港区域内,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危害安全及妨碍船舶航行行为。 二、排放有毒物质、有害物质、废油。 三、排放废污水或任意投弃废弃物。 四、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依法公告禁止之行为。 违反前项各款行为之一者,海岸巡防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之。 渔港主管机关在不妨碍港区作业、安全及不造成港区污染情况下,应指定区域,订定相关措施,公告开放民众垂钓,不受第一项第四款之限制。 第 19 条 在渔港区域内为下列行为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打捞沉船、物资或漂流物。 二、设置浮标、立标。 三、在水面浮标、立标及其他航路标志上,栓系绳缆或船具。 四、探采矿或采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试。 七、在渔港区域陆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给油、排水、电力、电信、瓦斯等管道及设备。 九、疏浚工程。 十、开辟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业。 十二、其他经主管机关基于维护渔港安全、环境卫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应经核准之行为。 前项核准得为附款,其因渔港建设需要或妨碍渔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机关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 20 条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危害或妨碍;届期未办理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21 条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回复原状、停工或拆除;届期未办理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22 条 本籍渔船以外船舶,有第十六条第二项未经核准任意进港,或进港船舶不于规定区域停泊情形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离港;届期未离港者,按日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 23 条 擅自占用渔港区域或毁损渔港设施者,除涉及刑责应依法处罚外,并应令其限期回复原状。 第 24 条 本法所定之处分,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 25 条 依本法规定应处之罚锾及依第十二条或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缴之费用,未依限期缴纳者,主管机关得停止该船舶使用渔港设施或禁止该船舶出港。但经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渔港供渔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设、维护,应由渔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相关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 2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