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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饮用水管理条例


  第 1 条
  
  为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提升公众饮用水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指供人饮用之水;其种类如下:
  
  一、自来水:指依自来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供应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
  
  二、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供应之水。
  
  三、经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处理后供应之水。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水。
  
  饮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湖潭、水库、池塘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二、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设备,指依自来水法规定之设备、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设备。
  
  第 5 条
  
  在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质之行为。
  
  前项污染水源水质之行为系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开垦土地。
  
  二工业区之开发或污染性工厂之设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开发及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
  
  四倾倒、施放或弃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粪尿、废油、废化学品、动物尸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质之物品。
  
  五以营利为目的之饲养家畜、家禽。
  
  六新社区之开发。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区,不在此限。
  
  七高尔夫球场之兴、修建或扩建。
  
  八土石采取及探矿、采矿。
  
  九规模及范围达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铁路、大众捷运系统、港湾及机场之开发。
  
  一○河道变更足以影响水质自净能力,且未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
  
  一一道路及运动场地之开发,未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为,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之范围及饮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离,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辖市、县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及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于公告后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污染水源水质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或相关事业补偿之。
  
  第 6 条
  
  第三条 第二项各款所定水体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者,始得作为饮用水之水源。但提出饮用水水源水质或净水处理改善计划,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请提出改善计划之资格、计划内容、应检附之书件、程序、监测、应变措施、核准条件、驳回、补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自来水有关之设备管理,依自来水法之规定。
  
  第 8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公私场所,设有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始得使用;其申请登记、变更登记、有效期限与展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依规定维护,并作成维护纪录,纪录应予揭示,并保存供主管机关查验;其维护方法、频率、纪录之制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饮用水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其标准。
  
  第 11 条
  
  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前项饮用水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依规定采样、检验水质状况,并作成纪录揭示、备查;其水质检测项目、频率、纪录之制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设备抽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定饮用水水质状况之采样及检验测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第 13 条
  
  饮用水水质处理所使用之药剂,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为限。非属前项公告之药剂,供水单位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公告为饮用水水质处理药剂;其申请资格、应检附之书件、程序、核准条件、驳回、补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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