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地点,定期采样检验,整理分析,并依据检验结果,采取适当措施。经证明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应即公告禁止饮用。 前项采样地点、检验结果及采取之措施,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告。 第 15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并提示有关执行职务上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进入公私场所,检查饮用水水源水质、饮用水水质、连续供水固定设备、饮用水水质处理药剂或采取有关样品、索取有关资料,公私场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条规定通知禁止为该行为而不遵行。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一条规定通知禁止作为饮用水水源而不遵行。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禁止供饮用而不遵行。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19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十六条或前条规定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20 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禁止该行为。 第 21 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禁止作为饮用水水源。 第 22 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第 23 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维护连续供水固定设备、作成维护纪录、揭示或保存,或违反依同条所定办法中有关维护方法、维护频率、纪录制作、纪录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规定。 二、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采样、检验或揭示水质状况、未作成水质状况纪录或未揭示,或违反依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设备抽验方式、纪录制作、纪录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规定。 第 24 条 饮用水水质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禁止供饮用。 第 25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十五条规定之查验或提供样品、资料,或提供不实之样品、资料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查验。 第 26 条 本条例所定之处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为之。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供贩卖之包装或盛装之饮用水,其水源之水质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其容器、包装与制造过程之卫生、标示、广告及水质之查验,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 第 29 条 依第八条规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其于公告前已设置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 30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