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 我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的购销、运输、储存、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我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食盐专营工作。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 (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 (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 (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它食盐产品实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八)法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食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的质量监督管理。必要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食盐的质量检验。 第八条 工商、物价、公安、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盐业主管机构配合,共同实施盐业市场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封存扣押; (三)在车站、码头对运输盐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等资料。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购进和销售 第十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分配下达全省的食盐购销计划,并由省盐业公司组织各级盐业公司实施。 第十一条 食盐的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由本省各级盐业公司及其设立或委托的批发点经营。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盐业公司,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同一供应区域只能颁发一个《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盐业公司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三条 盐业公司的变更、撤并,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食盐的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能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零售食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其批发点购进食盐,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合理布局食盐零售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食盐的批发和零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和副食品生产、加工所需的食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 第十七条 非食用盐用户必须专盐专用,不得向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 第十八条 市场零售的食盐应为一千克以下规格的小包装。包装物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统一标识,并指定有商标印制权的单位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使用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禁止非法买卖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