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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干部及人才的培养选拔 第四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少数民族干部,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数量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在各级领导成员中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当有1名以上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厅级领导职务。 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少数民族应当各有1名以上的干部在省级机关担任厅级领导职务。 辖有自治县的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其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各级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配备各级领导干部、录用公务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任职和录用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人员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在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中设立少数民族人才培训专款,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管理人才、技术人才和乡土人才的培养。 第四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发达地区挂职锻炼;组织和选派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经济发达地区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并对其生活待遇给予照顾;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聘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各级干部院校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列入必修课;大中专院校应当开设有关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的讲座;中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民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