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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市境的,应当持有木材运输证;在县内运输的,应当具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八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运输拆除房屋回收的废旧木料和门窗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需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盗伐林木、非法收购、无证运输木材,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扣其木材和采挖的树木。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第六章 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处理 第四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以及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二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 森林、林地和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修建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林事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所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采矿、建坝、建坟、采石、挖砂、取土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在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进行樵采、放牧或者从事餐饮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遭受严重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林地内堆放废弃物或排放污水,造成林地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予治理或不支付植被恢复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植树造林单位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造林成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或殴打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