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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和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保障国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频段传送广播电视信号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 第四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广播电视稽查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规划、物价、房地产、市政公用、工商行政、交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管理包括有线广播电视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网络建设及其经费管理。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列入当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应当列入城乡住宅小区(合办公、商业用房)设计项目。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验收。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需要通过道路、航道、桥梁、隧道、农田、建筑物等,或需要同杆架线或在建筑物上从事挂线、敷缆、钻孔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联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因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频道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优先保证中央、省、市台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在专用频道上完整传送。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应当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在已完成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收取有关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移装,并开通信号。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需要停机保留终端或注销户头的,应当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保障投诉渠道畅通。接到用户投诉后,属终端设施故障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传输线路故障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光接收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共杆传输的广播线路、广播电视转播车、微波设施、放大器和分支分配器及其光发射机、分光器、寻址控制器、加扰解扰系统等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履行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检修等职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信号正常传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