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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赔偿损失的,借款人赔偿的金额不应超过依法可保护的借款利息款额。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的,应予保护。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将借款合同展期,并将前期利息计入展期合同本金的,该约定有效。 第十九条 借贷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约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除收取利息之外另外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的,应认定无效,但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除外。 前款规定不能收取的费用,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即予收取的,应作冲抵借款本金处理。借款发放后收取的费用,应先抵扣收取费用时借款人所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得提前还款的不予支持,应准许借款人提前还款。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提前还款须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并请求变更计算利息期间的,借款人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但借款人应对提前还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人提前还款须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多笔贷款,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多笔借款均到期或均未到期,且借款均有同样担保的,按照有利于借款人的原则认定偿还哪一笔借款;借款担保不相同的,认定为先清偿没有担保的借款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借款。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 第二十五条 第三人书面向金融机构表示愿意代借款人清偿债务,金融机构要求第三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金融机构、借款人、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合同的除外。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由第三人清偿借款债务,第三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同时计付罚息和违约金的,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主张适用罚息条款或适用违约金条款。 金融机构坚持主张同时适用的,不予支持。 由金融机构选择一个条款处理。金融机构不予选择的,由法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保证合同无效,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抵押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以前,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无效,金融机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请求抵押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无效,金融机构无过错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抵押人有过错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为限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用于商业经营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可认定抵押有效。 第三十二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登记为个别共同共有人所有,登记的产权人私自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金融机构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抵押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抵押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及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审理涉及企业改制的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依照债务随财产转移的原则确认债务主体。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以验资机构为借款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为由要求验资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验资机构应在验资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