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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教员优先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人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标准,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