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人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十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力增长状况,逐步加大投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十六、第十五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标准,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制定。” 十七、第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八、删除第十七条。 十九、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