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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应以营业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如果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同,则都应追加为当事人。在登记的户主未经仲裁程序的,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 3、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如果只有起字号的合伙企业经过了仲裁程序,则法院可以直接追加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4、在合同约定了补偿费由谁承担,在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其约定。如一方未经仲裁程序,亦应追加。 5、在劳动者只申请了企业的分支机构作仲裁主体的,应追加企业作为被告。当然如果劳动者告错了主体则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这时就不能直接追加未经仲裁的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