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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新建、搬迁或者更名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产权人向当地邮政局(所)申报名址,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通邮。 邮政企业为改善服务,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邮政企业不得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寄物品、限量寄递物品及其封装规格的规定,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邮政编码。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邮政用户应当接受验视。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用户交寄违禁物品的,应当不予寄递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邮件投递时间;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或者擅自终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冒领、贪污、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出售、转让、出租、转借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和其他邮政专用物品; (六)使用邮政运输工具从事客运和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第二十条 邮政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有效时间内持据向收寄的邮政企业免费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因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投递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通邮单位收发人员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的,由通邮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运输、传递和处理的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邮政业务,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 第二十三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邮政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邮运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停地段停车的,可以不受禁行、禁停限制。 邮运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登记手续时,免收工商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发运。 承运单位保管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承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和危害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志和邮政专用物品; (二)非法拦截、检查、扣留或者强行搭乘邮运车辆,妨碍邮件运递; (三)擅自迁移或者损毁信箱、信筒、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封闭信箱、信筒,或者向信箱、信筒内投掷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五)在邮政局(所)、邮运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运车辆通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和危害邮政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照行政村设置的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设置村邮政代办点,并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邮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二)对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进行行业管理; (三)对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生产进行监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